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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2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328號原 告 蔡宗展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ZPYA209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下午7時04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3

39.7公里出口匝道處,適黃旺水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故將該車停放在同向前方之減速車道與外側路肩之間,即下車行走。原告遂不慎由後往前撞擊黃旺水,使黃旺水受有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與腦組織外露、右小腿骨折及右側氣胸等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為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6月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PYA209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9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ZPYA209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銷駕駛執照;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當時天色已經昏暗,黃旺水車輛停放在外側道路與路肩之間,該車輛未開啟任何警示燈光,亦未於車輛後方設置故障標誌,為避免追撞,原告專注於路況並採取防禦駕駛立時偏向左側行駛閃避,豈料黃旺水突然出現於該停放車輛之左前側,致原告無法即時回應,因而不幸發生事故。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在無任何警告標示下,於夜間停留於車道之人、車,已超乎任何駕駛所能預見之範圍,原處分逕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顯然對原告課以過高之注意義務,而忽略原告對用路規則之信賴,亦忽略黃水旺嚴重違規行為所造成之不可抗力因素。原告駕駛行為與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顯屬輕微,事故後原告積極與黃水旺家屬協商,最後承擔177萬餘元之賠償,已盡最大努力彌補損害。原告為家中經濟來源,工作性質為外勤職員,一旦吊銷駕照,工作可能不保,經濟將陷入困頓,相較原告於事故之輕微可責性,吊銷駕駛執照對原告造成的損害,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事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況為柏油路面,標線清晰,設施完善,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面對黃水旺及其停放之車輛,閃避不及肇事,確有未善盡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即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61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㈡第67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3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第2項)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3項)。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主觀上並無可歸責事由、吊銷駕駛執照違反比例原則等節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0月8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09213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79號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像截圖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調查筆錄、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102頁)。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由後往前撞擊黃旺水,致黃旺水受有前揭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事時,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採證影片,結果如下:

⒈20:00:58-20:01:18,影片提供者行駛於外側車道。

⒉20:01:19,外側車道前方轉彎處出現系爭車輛(截圖1)。

⒊20:01:20-20:02:16,影片提供者逐漸接近系爭車輛,自20:0

2:12起,道路兩側立有密集路燈,燈火通明,光線充足,路面標線亦清晰明顯(截圖2 、3)。

⒋20:02:17-19,系爭車輛亮啟右側方向燈(截圖4)。

⒌20:02:20-22,系爭車輛向右跨越白色虛線,右側車身進入減速車道(截圖5)。

⒍20:02:23,系爭車輛完全進入減速車道(截圖6)。⒎20:02:24,減速車道前方有一黑色汽車亮著左後燈、閃爍右後燈隔線停駛(截圖7)。

⒏20:02:25-27(初),系爭車輛繼續接近黑色汽車中,其漸朝右側行駛,未再沿著車道分隔線行駛(截圖8)。

⒐20:02:27(末),系爭車輛右側已與黑色汽車無任何安全距離,仍未有向左偏駛之動向(截圖9)。

⒑20:02:28(初),系爭車輛向前直駛,未有任何閃避、減速之駕駛行為(截圖10)。

⒒20:02:28(末),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極為靠近黑色汽車左側車

身行駛而過(截圖11),於系爭車輛行經黑色汽車旁期間,自兩車空隙可見有一黑影往路肩柵欄方向噴去(截圖12) 。

⒓20:02:29-32,系爭車輛因撞擊力道,車身出現左右搖晃,現

場並有車輛散落的殘骸在路面(截圖13) 。此時車內有一女聲;「怎麼停這樣? 」,系爭車輛亮啟右側方向燈,漸靠路邊(截圖14) 。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交字卷第123至124、163、127至133頁)。

㈡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所示,可察系爭車輛行駛至事發地

點時,上開黑色汽車已閃爍左、右後燈隔線停駛在路邊,其左側輪胎及其上之車身並超過路面邊線;惟原告由後往前行經該車旁期間,並無任何減速、向左偏駛之動向,仍極為靠近該車左側車身並行駛而過,因而撞擊站立在該車左側車身處之黃旺水。審酌該處為高速公路車道,依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則上汽車不得於車道中暫停。而原告行經該處時,該黑色汽車既已有顯示燈光並停駛在該處等異狀,原告為後車,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本文及後段規定,應可依此訊號通知等客觀跡象,察知前車即該車可能有突發狀況,即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當時雖為夜晚,但道路兩側立有密集路燈,燈火通明,光線充足,路面標線亦清晰明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原告由後往前行經該車旁期間,竟未採取任何減速、向左偏駛之動向,仍極為靠近該車左側車身並行駛而過,不慎撞擊站立在該車左側車身處之黃旺水,原告顯有違反同條第3項規定之注意義務甚明,且導致黃旺水死亡結果發生,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吊銷駕照,自屬

有據,且此為羈束處分,被告依法並無裁量空間。又縱使該項裁罰限制原告駕車之行動自由或工作權等基本權利,而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非主要肇因,然參以原告違規行為導致黃旺水死亡之結果,其行為所生危害甚大且不可回復,經權衡後難認原處分該項裁罰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自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㈣至原處分第2項部分,僅係被告對原告說明如未遵期繳送駕駛

執照,將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7條第3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說明,均核屬具教示意義之觀念通知性質,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