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333號原 告 張振猷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3949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於同年4月29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4年8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3949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路段車流量大,為避免危險慢慢位移未超過車身移動至另一車道,與後面來車有一段距離,對於後車尚有適當反應時間。另於當庭陳稱對於影像真實性有疑慮,被告應證明該影片是114年3月31日下午3時49分的,而不是拿之前的影片來變造偽造。且當下車流量很大,注意車流就來不及了,騎在白線,只是稍微偏移到慢車道,在閃車流量應該是屬於緊急防衛,屬於應注意未注意但沒辦法注意,可以適用行政罰法第13條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觀諸採證影片可見(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畫面時間15:49:57至15:50:03_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後方,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變換車道時,全程未開右側方向燈。」依前揭影片,足證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反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影片全長:13秒)時間:2025/03/31 15:49:50 — 15:50:04行車紀錄器畫面於15:49:58—15:50:00路面自中央分隔島往右依序劃設為左轉(內側車道)、直行(中線車道)、直行+右轉(外側車道)、最外側之機慢車道,外側車道接近白色實線處有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持續向前偏右行駛,於跨越白色實線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時,未開啟右側方向燈,且持續向前行駛於最外側車道,於15:50:03可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7-78、81-84、19、61、63頁)。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時,自外側直行及右轉之汽機車混合道向右變換至最外側之機慢車道時,全程未開啟右側方向燈等情,是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㈢按使用方向燈之立法目的,即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查本件原告前揭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已使周遭用路人無法正確預知其行車動線,可能致他車駕駛人誤認其行向而存在交通事故風險,自屬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態樣至明。
㈣原告雖主張影像真實性有疑慮,不應拿之前的影片來變造偽
造云云,然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原告猶執前詞,並無可採。
㈤至原告雖主張為閃避車流屬於緊急防衛,適用行政罰法第13
條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始足阻卻違法。經檢視勘驗內容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其前方並無任何緊急突發狀況發生,車流順暢,原告自外側直行及右轉之汽機車混合道向右變換至最外側之機慢車道時,全程均未開啟右側方向燈。綜觀原告行車過程及周遭路況,並無前方突有車禍事故、車輛惡意駕駛行為或物品突然掉落等不得不採用避難措施之緊急狀況存在,原告當具有充足時間先顯示右側方向燈,用以警告用路人其將變換之行向,進而再開始變換車道,然原告竟未如此為之,綜合上開情狀,本件客觀上顯然不符緊急避難之狀態,原告主張得適用緊急避難規定云云,自屬無據。㈥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定
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原告既要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即應遵守交通規則,而依當時交通流暢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全程顯示方向燈,逕自外側直行及右轉之汽機車混合車道向右跨越白實線變換車道行駛於最外側之機慢車道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