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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3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335號原 告 葉權儀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GHH9178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30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快速公路16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6月1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於同年7月1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4年9月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GHH9178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照片為長距離影像,極小且連顏色型態均看不出來,僅有模糊車輛黑點,沒有明顯車牌號碼,如何證明是原告駕駛之車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違規道路已白色虛線佈設為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外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於錄影畫面時間

09:49:21處,系爭車輛即停止使用方向燈,惟此時其車身尚在車道線上,僅右側輪胎部分進入中線車道,未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內。據上,可知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確實未於變換車道時全程使用方向燈,故本件原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影像\BZQ-8197(影片全長:9秒)時間:2025/05/30 09:49:16 — 09:49:24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原先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於09:49:19開啟右側方向燈向右跨越白色虛線,於09:49:21尚未完成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此時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仍在內側車道,尚未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即未見右側方向燈閃爍(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僅閃了3次右側方向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於09:49:23系爭車輛始完成變換車道於中線車道行駛。(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8、81-91、53-5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期間,其右側方向燈僅閃爍3次即消滅,然此時尚未完成變換車道,系爭車輛持續往右偏移,至變換車道完成均未再顯示右側方向燈,其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顯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則其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基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

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即為已足。本件原告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自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原告猶執前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