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336號原 告 鄭育文
黃千睿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B360337號、114年8月28日高市交裁字32-ZHB3603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鄭育文於民國114年3月11日21時53分許,駕駛原告黃千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334.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10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ZHB36033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鄭育文「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甲處分);並於114年8月28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ZHB36033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黃千睿「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09月27日前繳送」(此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3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鄭育文、黃千睿均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鄭育文、黃千睿主張略以:
1.系爭警52取締標誌之大小與法律規範不符,本件取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自屬違法等語。
2.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舉發資料,系爭警52標誌距離系爭測速儀之距離約為751公尺,而系爭測速儀距離系爭地點約2組車道線即20公尺,則系爭警52取締標誌距離系爭地點約為771公尺,符合舉發要件所規定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又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之每小時行車速度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定為167公里,超過規定速限(110公里)最高時速達57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又系爭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明確,未遭遮蔽,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虞,且原告鄭育文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原告鄭育文之超速駕駛行為,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語。
2.原告雖主張系爭警52標誌設置不符規定,告示牌大小是否合乎規定云云,惟檢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7月1日南管字第1140025794號函覆,系爭路段52標誌設置尺寸均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相關規定。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測速舉發照片暨送達登錄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1-5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4年7月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05692號函(本院卷第61-6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7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0月20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09336號函(本院卷第73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7月1日南管字第1140025794號函(本院卷第75頁)、違規取締現場圖(本院卷第77頁)、系爭警52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7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1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經檢視卷附本案測速採證照片,其上明確標示日期:2025/03/11、時間:21:53:58、車速:167km/h、地點:國道3號南向334.8公里、證號:J0GA0000000、主機:ATS047、速限:110km/h等項,且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係「BNQ-3388」(本院卷第51頁),足認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再當時系爭地點前方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系爭警52取締標誌及違規取締現場圖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79頁),又系爭警52標誌設置在國道3號南向334.049公里處與設置系爭測速儀之執法點國道3號南向33
4.8公里相距751公尺,而系爭車輛違規被測照地點距前述系爭測速器設置位置相距約2組車道線即20公尺(本院卷第53、77頁),可認系爭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為771公尺(計算式:751公尺+20公尺=771公尺),徵系爭警52標誌之設置、系爭測速儀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本件已在系爭地點前之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再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號之雷達測速儀,測得以時速167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11月2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11月30日止,有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序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鄭育文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警52標誌之大小不符設置規則之規定等語。惟查:
1.按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第12條第1款規定:「標誌之體形分為下列各種:一、正等邊三角形:用於一般警告標誌。」、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第23條規定:「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正等邊三角形。二、顏色: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又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為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之原則性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故設置是否妥適,應以實際用路人之視線效果為斷,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
2.次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7月1日南管字第1140025794號函載以:國道3號南向334.049公里處警52標誌設置尺寸均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相關規定等語(本院卷第75頁)。再衡諸系爭路段於上開函文所示國道3號南向334.049公里處,設置明顯未遭遮蔽之系爭警52標誌,架設於道路右方路燈桿上,標誌牌面清晰,且周遭均無樹木、建築或其他障礙物遮蔽,足資一般用路人正常辨視,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對於按速限行駛之駕駛人而言並無不能辨識之虞,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警52取締標誌之大小未符合法定尺寸,具有違法取締情事,尚無足採。
3.承上所述,系爭警52取締標誌之標示清晰,且周遭均無樹木、建築或其他障礙物遮蔽,客觀上足令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故該測速取締標誌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窺見及辨識該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甚者,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示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告標示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而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舉發機關或相關單位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變成合法應不予處罰。況且原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應知之甚明,對於各路段之速限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否則,無異謂駕駛人在未有警告標示之路段,不論以任何速度行駛,均無從加以制裁,恐將造成該路段人車之重大危害,不僅與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亦無從保障一般用路人車之通行安全,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均無可採。
(四)準此,被告認定原告鄭育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鄭育文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又系爭車輛為原告黃千睿所有,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53頁)可佐。是原告鄭育文既有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超速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同法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乙處分裁罰原告黃千睿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自屬有據。
(五)再者,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法條文義以觀,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之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亦即所裁處之對象為該汽車牌照之所有人。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而與前述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係依法條之規定,針對違規事實處罰「行為人」而有「指駕」歸責之情形,尚屬有間,本件原告鄭育文駕駛原告黃千睿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遭舉發有上述違規超速行為,業如前述,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係採推定過失主義,亦即依處罰條例併處罰其他人之情形,該受處罰人應先受過失之推定,須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始得免罰。查系爭車輛為原告黃千睿所有,其交由原告鄭育文使用,本應善盡管控、監督之責,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原告鄭育文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應推定原告黃千睿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為原告鄭育文所用?原告黃千睿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控措施?凡此涉及原告黃千睿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證據,均未見原告黃千睿提供本院調查或為必要之釋明,則本院自不能遽認原告黃千睿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其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實難認原告黃千睿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乙處分裁罰原告黃千睿,亦無違誤。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鄭育文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原告黃千睿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均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關違反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者,一律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四、設置規則:
(一)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二)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三)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五、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