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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3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337號原 告 黃紹玄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6575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1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北向近凱旋一路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4年5月22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QD6575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7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9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65756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時行駛民族一路北向南前行路上聽聞救護車警鳴聲,

基於道路安全與政府宣導「聞見救護車警報聲及警示燈時不驚慌,切勿緊急煞車。」聽聞當下原告立即收油門並輕拉煞車以避免造成其他危險,並同時注意附近車輛動向以及確認救護車所在位置。於路口處確認到救護車位在凱旋一路上,同一時間注意到前方車輛急煞停車,為閃避故將機車向左偏移避免追撞。道路行車是一動態過程,車況瞬息萬變,原告行駛之路段與救護車並非同向行駛,此路段屬於十字型之會車路口,救護車位於原告右側,且原告左側尚有一迴轉道,當下無法得知或預見救護車行進路線,故原告認為應快速通過路口以不影響任何救護車可能行進路線,係最適避讓措施;再者,根據圖片顯示,當時救護車緊靠外側車道,而原告係靠內側之車輛,並未有故意阻擋或有因阻擋耽誤救護車前進行駛過失,甚或有不避讓之蓄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檢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0_ATT1)可

見:「畫面時間10:06:04至10:06:10_救護車停等於三民區民族一路北向凱旋一路(背景可聽聞救護車開啟警報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避讓救護車,反而加速行駛穿越民族一路北向凱旋一路口…(影片結束)。」循此,足認原告駕車行駛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其行為顯已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至為灼然。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陳稱「僅能向前快速通過,以免影響救護車執行任務

云云」,惟依前揭影片本件救護車於行駛過程中,有鳴笛並開啟警示燈,而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前,右方已有機車於甫進入路口後隨即暫停,堪認該路口附近之車輛駕駛,均可聞悉將有救護車通過,一般理性、謹慎、小心之駕駛人,當均會將注意力轉移至交岔方向車道是否有救護車行駛,同時減速暫停,不搶快進入路口,以確實提高注意,求得以迅速反應、避讓救護車先行通過。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規定,原告只需在自己車道減速暫停即足為避讓,本無向前直行搶快進入系爭路口之必要。詎其已見聞救護車警鳴聲響,原告卻未減速確認救護車位置,仍自向前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致救護車必須暫停禮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行通過以免發生事故。原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倘確實減速注意及確認救護車位置,並非顯無避讓空間或可能,則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未能及時避讓救護車前行,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行車過失,足徵原告於前揭時地確係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⒊修正前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3條第2項:「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

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⑵第101條第3項:「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

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

達證明(本院卷第35至39頁)、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7月17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4年10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474640400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5至53頁、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1至74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0_ATT1(有聲音),影像時間:2025/05/2110:0

6:04至10:06:21,勘驗內容:10:06:06-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可持續聽到救護車之鳴笛聲,此時救護車於畫面右方出現於路口,該救護車已跨越行人穿越道,並於路口短暫停留等待路口淨空。10:06:08至10:06:09-救護車緩慢向前行駛並持續鳴笛,此時有四台機車通過路口,其中右邊兩台機車見救護車即暫停於道路禮讓救護車,左邊兩台機車則持續通過路口。10:06:10-原告機車(紅色方框處)跨越路口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此時救護車仍暫停於畫面右側等待路口淨空,原告右前方兩台機車仍持續暫停禮讓救護車,原告機車後方煞車燈亮起,然並未完全停下仍持續向前行駛通過路口。10:06:12至10:06:21-救護車待原告機車(紅色方框處)通過後繼續向前行駛直至通過路口,並消失於畫面中。」(本院卷第68至69頁)。可知救護車當時已行經系爭路口且跨越行人穿越道後於該處暫停等待路口淨空,此時行經系爭路口之機車中,其中右邊兩台機車暫停於道路禮讓救護車,另外左邊兩台機車則快速通過系爭路口,約莫自救護車抵達系爭路口並跨越行人穿越道後過了4秒之後,原告才駕駛系爭機車越過系爭路口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考量原告行經系爭路口前已有兩台機車暫停於該路口等待救護車優先通過,且救護車持續鳴笛之狀態下,原告理應有足夠之時間足以反應,進而減速暫停等候救護車先行通過系爭路口,然原告卻未如此為之,則原告顯然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後段「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之規定,故原告主觀上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其行為自屬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無訛。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