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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3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338號原 告 陳俊佑 指定送達址:嘉義市○區○○路0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7日嘉監義裁字第76-LAE5409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7日8時4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4年8月27日嘉監義裁字第76-LAE54096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已繳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舉發單與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即系爭地點,嘉義市○區○○街000號前)與實際停車地點(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圍牆旁)不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屬事實認定錯誤,且不符程序正當性。又原告停放之路段並非人車擁擠之處,未達明顯妨礙交通程度,且停放之位置未明確設置禁止標線,違反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就原告陳述違規地點不符乙情,經舉發機關敘明旨案係由民眾報案「嘉義市○區○○街000號對面違規停車」並提供採證照片,案經被告嘉義市監理站再查詢Google街景服務,採證照片違規地點應無違誤。又查採證照片之車輛停放方式,車身明顯佔用車道,順向之車輛勢必超越對向車道始能通行,難謂未達明顯妨礙之程度。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裁決卷第1-2頁)、罰單申訴書暨原告所提供之違規現場照片(裁決卷第3-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8月20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140501018號書函暨檢附之公園派出所處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照片紀錄表、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裁決卷第16-1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裁決卷第20-21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示禁止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在道路任意停放車輛造成交通秩序紊亂,藉以維護交通順暢及往來人車之安全。惟相較於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或劃設禁止停車紅色實線之情形,本條款另以「顯有妨礙」為概括規定,文義尚非明確,則其認定,自須參酌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往來車流量大小及其他人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依具體個案情形予以綜合判斷,尚不得以行為人一己之主觀感受或認知為判斷基準。

(三)原告固辯稱其停放之路段並非人車擁擠之處,未達明顯妨礙之程度等語。惟經檢視採證照片(裁決卷第17頁),其上顯示系爭地點為雙黃實線雙向車道,且道路兩側均有住家,足見現場人車往來行向並非單一,而係呈多方匯流之狀態。原告在上開車道停放系爭車輛,造成該車道通行空間明顯縮減,且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業已佔據近半以上車道。倘若當時有兩車雙向行駛至現場,均欲自系爭車輛旁同時會車通過,該二車與系爭車輛間即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定保持0.5公尺安全距離,則可通行路寬又須扣除1公尺距離,則其等僅餘之路寬,客觀上顯已不足2台同系爭車輛車寬之自小客車同時會車行駛而過,尚須在系爭車輛停車處前、後互為等停,待對向車通行後始可行駛通過該處,已增添其等通行風險及不便利。以現場交通往來較為複雜之特性,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在此,高度阻礙人車通行,客觀足生危害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此為一般人基於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並認知。據此足認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

(四)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核該等法規文義並未以現場路面邊緣有畫設禁止停車標線為限,凡客觀上認定行為人停車之地點,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危害,即該當本款違規行為。蓋其他用路人具有優先通行路權,並無庸忍受原告停車所造成之不便利與風險危害。而原告停車行為,已致生本款所欲防範之危害,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以縱使現場車道間雙黃線已遭被告於事後除去,客觀上當時原告停車行為所生危害仍存在,亦不因此減輕。是原告主張系爭地點路面邊緣未有紅、黃標線,停放後車道寬度還能供他車通行等節,均無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違規地點與實際停車地點不符之部分,經比對卷附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9、33頁)、員警提出之採證照片(裁決卷第17頁),可確認原告違規地點確實位於系爭地點附近,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9、33頁),可見系爭地點即位於系爭車停放位置之斜後方50公尺處,是以違規地點記載之「嘉義市○區○○街000號」,與原告所主張之實際違規地點「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圍牆旁」相距不遠,已足使原告知悉其違規事實而不致有所誤認,即不違反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況且原告所稱原處分上所載之違規地點與實際地點有所出入,應僅係對相對應位置認定之差異,難認係違規地點錯載,就原告具有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尚無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3條第1項第1、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二)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600元以上1三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二、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三、安全規則:

(一)第100條第5款:「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二)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