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339號原 告 廖信發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街00巷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6571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4時44分許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4年9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6571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系爭地點非道路,而係原告住宅建築物前之法定空地。原告停放機車位置位於道路溝渠內側,由於溝渠即為公、私有地界線,明確顯示系爭地點確屬法定空地,而係私有土地,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停放機車位置確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參諸舉發照片,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位於鋪設紅磚之人行道上。又該處確係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規範之人行道及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系爭地點其上鋪設金錢磚路面,路邊則有電線桿等公共設施,人車往來均可通行,乃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處所,而係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道路無誤,被告據以裁罰,並無不合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陳述單(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8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民字第11473212300號函(本院卷第61-62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5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67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網頁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9-71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114年5月21日高市工養處四字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3-76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地點非道路,而係私人空地等語。然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復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係指地面道路設置之目的,乃供行人行走之用即屬之,而非僅指狹義之劃設人行道標線或設置標誌之處所。亦即凡供一般民眾所行走之地面道路即屬人行道範圍。系爭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且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網頁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114年5月21日高市工養處四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6頁),足認系爭地點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道路」無誤。此外,經檢視舉發照片,系爭地點其上鋪設紅色金錢磚路面,旁側同屬紅色金錢磚路面上則另設置電線桿及水溝等公有設施,且該處可供公眾通行,明顯與鋪設柏油之車道相區隔(本院卷第27-29頁),依通常生活經驗,堪認系爭地點為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而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云云,顯不可採。原告違規情形事證明確,應可認定。原告所稱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有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二)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三)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一)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