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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4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342號原 告 張文賓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4日22時3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孝順街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8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2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發現行駛路線錯誤,乃掉頭回轉,當時視線昏暗,未發現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靠近原告。原告無法確定該路口是否可直接左轉,遂以迴轉方式離開現場。又原告就案發時固有實施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但未造成交通危害,舉發員警於現場未攔停原告,竟認定原告具有本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顯屬濫用職權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自採證畫面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因未進行兩段式左轉,遭員警先以手勢指揮原告路邊停車,員警於後攔停原告,原告隨即迴轉加速駛離,員警一路高速尾隨,行車時速已達約80公里,仍無法追上原告。原告意圖迴避攔查,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如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情節,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5年1月2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4740236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影像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57-67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地點固有實施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惟其當時未遭員警攔停,於後亦未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云云。惟查: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行為,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之逃逸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83-84、97-118頁):

◎檔案名稱:同盟轉孝順拒檢迴轉同盟(下稱檔案1)⑴畫面時間00:00:00:-00:00:0500:00:02

畫面上方出現一台機車(下稱A車) 向前直行,並於00:00:05停下。

⑵畫面時間00:00:06-00:00:12

畫面雙方出現另一台機車(下稱B車) 直線前進,騎到A車左側停下,畫面顯示上開兩台機車距離相近,雙方似有在對談,對談時間約5秒鐘。

⑶畫面時間00:00:13-00:00:17

A車突然掉頭朝畫面左上方行駛,B車見狀亦立刻掉頭朝畫面左上方行駛追向A車。畫面結束。

◎檔案名稱:0000000拒檢(2,下稱檔案2):

⑴畫面時間14/06/2025 22:35:14-22:35:40

執勤員警將機車向右轉掉頭,員警前方有一台機車,員警開始騎機車高速追趕前方機車。畫面時間22:35:30-22:35:33員警口出:NTD、NTD。

⑵畫面時間22:35:41-22:36:36

員警所騎乘之機車前方已未見方才追緝過程之機車,員警將機車停下口出:不服舉發逃逸,員警繼續騎機車高速駕駛,畫面結束。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檔案1所示畫面顯示乙台機車(即上述B車)騎至另1台機車(即上述A車)左側停下,雙方對談約5秒。嗣A車駕駛人突掉頭朝畫面左上方高速行駛,B車駕駛人見狀立即加速追趕A車。而檔案2之畫面則呈現B車開始高速追趕前方A車動線,惟因A車速度過快,B車未能跟上,期間B車駕駛人則口述:「NTD、NTD」、「不服舉發逃逸」等語。

4.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李羿綺於本院調查期日結證稱:我執行交通勤務經驗約20年。我於案發時騎乘B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孝順街口停紅燈,看到一台機車(即A車)騎士(即原告)行駛同盟路要轉到孝順街時,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我立刻騎車追上前,向該機車騎士表明請他在路邊停車,並跟他說:先生,你剛才在同盟路沒有兩段式左轉,請他提出證件。但該機車騎士跟我說:我要走了、我要走了。我們對話約5秒後,該騎士立刻發動機車逃逸,我立刻開啟密錄器及警示燈追上去,過程中我有看到該騎士之車牌,我有念出來,且有看到該騎士戴深色安全帽。追逐過程中一開始我也有開警報器,但因該騎士高速逃逸,我追了約2分鐘後沒有看到他,就關掉警報器,因為怕影響到其他用路人,回來後我立刻使用高雄市車牌辨識系統,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上述A車乃違規車輛無誤,才開立舉發單等語(本院卷第83-86頁)。依證人上開所述,足認證人於案發當日執勤時,先目睹原告確實未於系爭地點進行兩段式左轉,構成「不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轉彎」之違規行為。對此,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舉發員警見此情,隨即驅車追上原告,並停在原告左側,告知原告違規情事,並要求原告停車受檢拿出證件,詎原告聽聞後即稱欲離開現場,期間雙方對話過程約5秒,於後原告隨即加速逃逸。舉發員警立刻加速追緝原告,且沿路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然因原告車速過快,始未能攔下原告。舉發員警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原告乃違規騎士,始開立舉發單。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前開檔案1、2所示勘驗影像畫面吻合,而舉發員警於追緝原告過程,亦曾表示「NTD、NTD」、「不服舉發逃逸」,並證稱此係系爭車輛之車牌等語,而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NYD-8509」,亦與員警於追緝過程中目睹前方逃逸車輛之車牌號碼後立刻口述者互核一致,益徵證人證述原告於後展開高速逃逸情事,確屬可信。再者,自採證畫面,可見舉發員警於案發當時距離原告甚近,且原告當時身旁並無其他行駛中之車輛,雙方對話過程約5秒(本院卷第113-114頁),原告顯已知悉舉發員警對其採取上開攔查動作,命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然原告仍逕自高速駛離,無視員警開啟警示燈、警報器尾隨高速追緝行為,執意逃離現場,堪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先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警指揮示意停車而未停車接受稽查,並駕車駛離現場,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無訛。故原告主張其未見有員警對其為攔停之行為云云,已難憑採。依前揭說明,原告亦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之逃逸行為甚明。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交條例:

一、第4條第1項、第2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四、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