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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4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344號原 告 劉海洋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99B105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5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日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6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9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99B105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在日昌路西北方買點心後,見日昌路行向為綠燈而由西往東逆向行駛左轉九如四路,非闖紅燈。警察是在東南角邊停等紅燈,闖紅燈直行過路口攔停原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可知本件是員警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闖紅燈左轉(西向北),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雖無法提出影片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唯一證據資料。舉發員警既親眼見聞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之佐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3.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下稱系爭交通部函釋)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經查:

1.系爭交通部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於司法審查自得予以援用。是依據前揭法令規定及系爭交通部函釋意旨,可知駕駛人駕車面對圓形紅燈,倘仍超越停止線左轉,亦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依該時系爭路口之時制計畫表時相一,可認九如四路行向號誌為綠燈時,日昌路行向之號誌即為紅燈,且該日號誌無故障通報或維修紀錄,有被告簽稿會核單及系爭路口時制計畫表(本院卷第67、71頁)可佐。復經本院通知舉發員警即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施富國到庭作證,其證稱:當時我在九如四路上停等紅燈,因系爭路口是黃昏市場,依執法及實務經驗判斷,有很多人會在系爭路口闖紅燈或紅燈左轉。當我直行方向綠燈時,我會停幾秒鐘,以確認有無行為人闖紅燈。當時我行向變為綠燈時,再經過幾秒鐘,我看見原告從我的右邊順向西往北的方向闖紅燈左轉;我的行向綠燈的時候,我就看向日昌路,我有看到日昌路轉為紅燈,原告當時還沒有跨過停止線,我看到原告的時候他還在停止線的後面不到3公尺處,我是親眼看著他闖紅燈通過停止線;原告行向如我所繪製的行向圖,我的行向如我提出之GOOGLE街景圖;我的行向號誌是綠燈,日昌路的號誌一定是紅燈等語(本院卷第125、126頁),並有證人提出其所繪製之其原停等紅燈位置、原告違規行向圖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85、87頁)可以佐證。再佐以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當時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遭警攔停後,並未爭執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反係央求員警通容不要開單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10、113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且是否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並非當場舉發之要件。參照證人提出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87頁),可認證人當時駕車行駛於九如四路,應能清楚看見日昌路行向號誌燈之變化。而證人與原告間無何利害關係,亦無甘冒偽證罪而誣陷原告之必要。再原告遭警攔停後,不僅未與證人爭執無違規行為,反係央求證人通容不要開單,與一般自認莫名遭攔停之駕駛人之反應明顯不同。是綜合判斷上情,可認證人證稱原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之證詞,應屬可信,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故原告主張其無闖紅燈,並不可採。原告雖又質疑員警行向、舉發有誤等,然其於本院亦陳稱不清楚員警從何方向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1月20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5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5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