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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4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346號原 告 吳庭愷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385223、32-BOD3852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楠公路1376號北向慢車道(下稱違規地點)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40公里,行速8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等規定,於114年9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OD385223、32-BOD385235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依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行經違規地點並未發現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舉發機關未能佐證設置警52標誌時間,亦未提供撤牌動作之照片,無法證明當時警52標誌仍架設於違規地點。

又警52標誌設置者為何人、懸掛時間、臨時性抑或固定式?若為固定式是否有經過相關單位核准設定?若為臨時性則有無撤牌動作之照片以證明原告違規當下該移動式警52標誌仍架設於該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速現場圖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照片可見: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約為240公尺,顯已符合「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之舉發要件。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資訊:「車號:000-0000、日期:06/18/2025、時間:10:02:14;主機:TC008017;速限:40km/h、車速:82km/h(DEP車尾);證號:M0GB0000000。」足徵原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情形。另檢視現場照片,舉發機關確有於雷射測速儀設置地點前方100至300公尺處明顯標示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該路段警告標誌在正常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維護用路安全,倘有違規情事者方依法裁處違規行為人,是主管機關應以科學儀器採證,並且在明顯處警示駕駛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前開裁處手段亦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用。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⑶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有關機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關於違反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一律裁處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⑴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前,設置本標誌。⑵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

㈡經查,警52標誌設置照片時間為114年6月18日9時,核與原告

違規時間10時2分相近,且執勤員警無於執勤中移動警示標誌徒增違法疑慮及執勤不便之理,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10月17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473795000號函、職務報告、GOOGLE示意圖、測速位置與測速取締告示牌相對距離、警52標誌設置照片、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5年3月26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571150700號函、勤務分配表、警52標誌現場採證照片原始數位檔系統紀錄等以觀(本院卷第159-167、171、179-183頁),足見警52取締標誌位置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地點相距240公尺。又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處後方亦設有速限4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頁)。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又原告身為駕駛人,依據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應注意該「警52」、「限5」標誌,自不能以當日未發現移動式之警52標誌為由主張該「警52」、「限5」標誌設置有疑,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至原告主張第一次申訴後,被告答覆給我的是南下車道,是有誤的,後來收到的裁決書違規地點才是正確的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43頁)可見,其上所記載之違規地點確實為高楠公路1376號北向慢車道,縱使被告答覆有誤,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復依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71頁)中清晰可見系爭機車車號:

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6/18/2025、時間:10:02:

14、速限:40km/h、車速:82km/h(DEP車尾)、序號:TC008

017、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 Ⅱ、器號:TC00801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4年4月18日、有效期限:115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9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堪予採信,則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40公里,行速82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另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

㈣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客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則原告主張自己違規時間為10時,舉發機關提出照片時間為9時,無法證明違規時間點在10時許警52標誌仍存在等語,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認為移動式警52標誌需有撤牌紀錄且不應由人民負擔舉證責任,並援引他院判決乙情,乃屬其他法院就個案表示之見解,本非必須適用於本件,亦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40公里,行速8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