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347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馬麗娟相 對 人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68條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復為同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第67條前段所明定。再按「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9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雖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惟當事人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計算法定期間,毋庸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347號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送達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王慧琳新北住所,並由其受雇人收受乙節,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9頁),是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又抗告人於起訴狀記載之住所為高雄市三民區,位於本院轄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抗告之不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送達代收人王慧琳之翌日(114年12月13日)起,算至同年12月22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23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行政訴訟抗告狀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