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348號原 告 林明輝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黃至悅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6日嘉監裁字第70-B4PC706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7日上午2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因車後懸掛的帆布袋勾到路邊停車格內的機車(下稱甲車),致甲車往左傾倒,原告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及報案,逕自離開現場,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4月8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4PC706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9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嘉監裁字第70-B4PC706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下有把倒地的機車牽起來,機車看起來沒有損傷,所以就沒有報警,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後續有跟對方聯絡,也完成賠償。當時是因趕著送報所以離去,不知該車有損壞,亦不知依法負有報警義務。因原告送報工作需要機車,希望不要裁處原告肇逃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原告所述,其已知事故發生,未採取適當措施而離開現場,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㈠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㈡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000,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吊扣其駕駛執照,會影響工作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5月20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4717166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31至4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考量駕駛車輛上路是具有風險性之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
人之傷亡、車輛等財產損傷之危害,並致現場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且該交通事故後續更有相關刑事、民事、行政責任尚需調查釐清,是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以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在場協力義務。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或肇事人的現場處置義務,不僅負有救援、維護現場交通安全、保留跡證等作為義務,亦有配合警員調查釐清事故責任義務,因此,駕駛人自負有在事故現場停等警員到場調查之義務。審酌該辦法係經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就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而訂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NWD-7127監視器影片1」:
⑴02:29:21-26,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下角處,位於白色機車
即甲車後方(截圖1),系爭車輛向前行駛之動力及右側帆布袋的關係,推動甲車(截圖2),引發甲車中柱回彈(截圖3),隨即向左傾倒於地,系爭車輛揚長而去(截圖4)。
⑵02:29:27-02:30:20,系爭車輛突然迴轉(截圖5),駛回停車
格前方(截圖6),隨即下車走向甲車龍頭處(截圖7),將傾倒的機車立好側柱(截圖8),轉頭坐上系爭車輛(截圖9),隨即駛離現場(截圖10、11) 。
⒉檔案名稱「NWD-7127監視器影片2」:
⑴02:29:47-02:30:03,畫面上原告已經折返現場,正在牽甲車(截圖12)。
⑵02:30:04-07,原告坐上系爭車輛(截圖13)。
⑶02:30:08-影片結束,原告駛離現場(截圖14、15、16)。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5、59至66頁)。
㈢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告駕車行經該處有與甲車發生碰
撞,致甲車因此倒地,而原告於事發後有旋即返回牽起甲車等情,可察原告當時主觀上已知悉二車有發生碰撞,對於其有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應有認知。惟原告竟於本件肇事責任尚未釐清前,未報警處理並待警員到場,即私自駕車離去現場,就其所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行為。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有駕駛車輛肇事,且事後未依上開法規為相關處置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卻仍決意離去現場,就本件違規行為自具有故意,亦可認定。是本件符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要件,應堪認定。
㈣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
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部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亦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此外,關於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