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350號原 告 楊子瑩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5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南市仁德區高速一街一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40條之規定,於114年9月1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於行駛系爭路段時,實際上並未見設立任何速限標誌或警52標誌。其取締位置前方道路,亦無任何清楚標示警告駕駛人該處設有測速執法,違反應有的告知義務。為確認事實,原告不僅親赴現場查察,並拍攝完整錄影影片,證明行車路線至系爭路段完全未見任何速限或警52標誌。另亦調Google街景歷史影像,查得114年7月當月同一路段,同樣未見任何標示設置,證明該處告示極不明確。又被告於申訴駁回所附照片,雖呈現速限標誌,然該標誌傾斜不穩、無基座固定,顯有臨時擺放之疑慮。且該照片背景與實地現場明顯不同,與Google街景圖有重大差異,足見該標誌並非案發當時即存在,疑點重重。是本案中未見任何明顯警示標誌,已違反比例原則與合法程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速現場圖及警52標誌告示牌照片可 見:本案警52標誌距雷射測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約78.8公尺;系爭測速儀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約距46公尺,綜上,本件警52標誌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24.8公尺(計算式:78.8+46=124.8)。上開告示牌足可清楚辨識,業已達到通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舉發要件。又本件用以測速採證之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確有系爭違規行為。
(二)本件違規日期為114年7月5日,核與原告陳稱114年8月10日重回現場勘查日期已有不同。又本件警52標誌係移動式告示牌,警員應於勤務結束後即收回之,縱使原告事後返回上揭地點重為勘查,亦無法重現本件警員於執行勤務當時所設置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與測速設備,乃屬當然。
(三)原告身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路段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
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③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①第18條:「(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
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②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③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4.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速度單位下以KM/H簡稱)有以87KM/H行駛之超速違規行為,為警方逕行舉發,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如上乙節,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至77頁)、舉發機關114年8月28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40523711號函(本院卷第79至81頁)、採證照片及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83、89頁)、警52標誌設置照片及警52標誌至系爭測速儀間距離測量圖(本院卷第85、103頁)在卷可證。細究上列採證照片內容,可清楚辨識系爭車輛之車號、違規日期、時間、速限50KM/H、車速87KM/H等情。且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依據其上資訊,系爭測速儀在本件測速採證當時均仍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應可採憑。是舉發機關警員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持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系爭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87KM/H,其準確性自得憑採,足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三)原告雖主張如上,惟依據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9頁)記載,系爭違規當日警員於14時至18時擔服速度管理執法勤務,警員當日15時43分至系爭路段與裕德二街口擺放測速設備,勤務地點往南78.8公尺處設有移動式警52,設置高度距離路面邊緣1.36公尺,該處位置明顯可見,未受樹木或他物遮蔽等情。可見警方是因上開勤務,而於系爭路段前方78.8公尺處臨時設置警52標誌、限5標誌,並當下拍照蒐證,有114年7月5日15時43分、44分許警方就上開標誌及與測速地點測量距離之照片(本院卷第85頁)為證,足認上開標誌設置與標誌規則第18條、第55條規定並無違背。而上開標誌既然是警方因上述特定勤務所設置,則在勤務結束後無再繼續懸掛必要,本會在執勤結束後收回。故原告起訴所陳其在遭舉發後再度至現場未見上開標誌等情,並而提出其於114年8月10日至系爭路段錄影資料或GOOGLE地圖114年7月街景圖(本院卷第19頁及證物袋),縱然該等證據形式上及原告所描述之情景為真正,但既然原告自行取證時間並非系爭違規當日警員擔服速度管理執法勤務時段;上開街景圖也無法確切知悉拍攝日期、時段,則在系爭警52或限5標誌非屬固定式之情況下,原告未能見有該等標誌乃屬當然之理,故無從以此不予採信前列警方設置完該等標誌後之採證照片。
(四)承上,警方取締前開超速違規,既然已經設置上述警52標誌,且該警52標誌位於系爭路段前方124.8公尺處(測速勤務施測地至警52距離78.8公尺+而勤務施測地至系爭車輛所行經之系爭路段之測距46公尺),可見已經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標誌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本案未依法設置警示標誌,違反告知義務,不合理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均難認有據。
(五)又上列限5之交通標誌,乃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一般處分,依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即標誌設置日起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並不因駕駛人自己主觀上未見標誌即認其不受該一般處分效力所及。而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照片(本院卷第85頁)雖可見警方所懸掛標誌,在限5部分略有歪斜,但依據照片所示情況該標誌與下方警52標誌,均未有模糊不清或遭遮蔽之情事,其彰顯之最高速限50公里、前方有測速取締之意涵仍明顯可為該路段用路人所知悉,並無原告主張標誌不明確之情事,故原告本應遵守之。且縱使無該標誌,依據前列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路段速限為50公里,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其行車時速自無不受速限50公里管制之理,是原告爭執該標誌臨時擺放乙節,並不能影響標誌效力,故不能對其為有利認定。
(六)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系爭車輛上路,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為系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之規定,故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