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352號原 告 Prof. Dr. MADE MANTLE HOOD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7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4時5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N-810號超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大埔鄉台3線340.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9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78-L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甲處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10月02日前繳送」(此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4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固有實施超速違規行為,惟此係因原告於案發當日得悉其母罹患癌症之不幸消息,情緒過於激動,一時失慮方為超速駕駛行為。原告之母於後不幸離世,因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仰賴騎乘系爭車輛,請求予以寬貸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舉發資料,系爭警52標誌距離系爭測速儀約200公尺,系爭測速儀位置與系爭地點距離約15公尺,則系爭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系爭地點之距離為215公尺,符合舉發要件所規定之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而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之每小時行車速度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定為90公里,超過規定速限(40公里)最高時速達5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
2.原告固稱係因知悉其母病況後情緒不穩,方有違規等語,然此非屬迫不得已之緊急避難事由,況原告之違規超速行為對其母病情並無助益,且無異徒增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危害,仍具有可歸責性,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7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77頁)、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79-80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4年6月23日嘉中警四字第1140011347號函(本院卷第81頁)暨檢附之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8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7頁)、系爭警52標誌、速限標誌位置圖(本院卷第89-91頁)、測速點設置位置圖(本院卷第92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4年12月7日嘉中警四字第1140022842號函(本院卷第93頁)暨檢附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頁)、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本院卷第97頁)、駕籍資料(本院卷第99頁)、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01頁)以及陳述單(本院卷第103-107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違規當日在系爭路段設置系爭測速儀合法執行測速勤務一情,有系爭警52標誌、速限標誌位置圖(本院卷第89-91頁)、測速點設置位置圖(本院卷第92頁)、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本院卷第97頁)等在卷可佐。
次依卷附本案測速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95頁),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號之雷達測速儀測得以時速90公里之速度行駛,系爭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8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8月31日止,有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
又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其上明確標示拍攝日期:2025/04/
17、時間:14:58:22、速限:40km/h、車速:90km/h、地點:嘉義縣大埔鄉台3線340.9K、證號:M0GA0000000A、序號:0548等項,且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位置車牌係「AN-810」(本院卷第95頁),而上開數據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其準確性自得憑採,足認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再當時系爭地點前方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系爭警52標誌及系爭測速儀,有系爭警52標誌、速限標誌位置圖(本院卷第89-91頁)、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本院卷第97頁)等在卷可憑,系爭警52標誌與系爭測速儀間之距離為200公尺(計算式:341.157KM-3
40.957KM=0.2KM),而系爭車輛違規被測照地點,距前述系爭測速儀設置位置相距約15公尺(本院卷第97頁),可認本案之系爭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為215公尺(計算式:200公尺+15公尺=215公尺),益徵系爭警52標誌之設置、系爭測速儀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本件已在系爭地點前之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綜此足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40公里,行速90公里)」之違規行為。
(三)原告雖主張案發當時係得悉其母病症,情緒不穩情形下方高速騎乘系爭車輛等語。然所謂緊急避難,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足見須在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為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否則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縱如原告所述,其係因知悉其母罹患癌症之不幸消息,情緒過於激動,一時失慮方為超速駕駛行為。惟原告於案發當時若處於情緒高度波動狀態,其所採取之高速駕駛行為,非但無助於理性處理其母病況照護事宜,且更易影響其正常駕駛判斷,無異徒增原告於高速行駛途中或恐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風險,顯非合乎理性決策之處理方式。經權衡原告行為所招致之無形用路風險,難認原告所為構成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不得已之行為」。原告所述固值同情,但仍應遵守用路最高速限,況原告超速駕駛之動機為何,並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得考量之因素,且原告所為,尚不符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免責事由,業已敘明如前,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四)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銷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達成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至於本件處罰結果,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而何種交通違規行為應處以何種程度之處罰,係國會立法形成之自由,被告作為執法機關,自應依法裁罰,本件違規亦無授權行政機關裁量之空間,尚難認被告有處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乃其唯一交通工具,請求予以寬待等語,亦乏所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或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四、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