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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5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353號原 告 王翔舞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BN407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一段(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該規定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遂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規定,於114年9月3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BN407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本院卷第29至30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更正後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不服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部分,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當日於系爭地點左轉,因汽車之A柱擋住視線一時不察,擦到訴外人陳思妍(即本案行人),陳思妍當場未多作表示,並離開現場。惟事後仍通過警察局連絡原告(肇事逃逸部分不起訴)。陳思妍經醫院驗傷,雖「無受傷」之情況,但原告仍當場支付X光檢查費,並與陳思妍達成和解,並向警方口頭確認罰則,由警方告知為罰款6,000元,但在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才被告知需吊扣駕照1年。惟陳思妍並未達受傷害之情況,原告僅是支付檢查費。且原告職業為計乘車司機,被告未予斟酌行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原告主觀上是不小心,而一律吊扣駕照12個月,不符合比例原則,已嚴重影響家庭生計。

(二)聲明:原處分處罰主文一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本案行人於綠燈時穿越馬路,此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注意到已行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路中之行人,反而逕自左轉,導致事故發生,並使陳思妍受有左前臂挫傷紅腫,左手挫傷等傷害。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甚明。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而裁罰基準表的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輕傷),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7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一)意旨參照),被告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按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已於114年10月28日修正,114年11月19日公布,於115年1月31日施行;裁罰基準表亦於114年6月19日、115年1月31日修正,並分別於114年6月30日、115年1月31日施行。

①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經比較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道交條例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②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就違反上開規定,在「輕傷」部分,如

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裁處「罰鍰7200元」;114年6月19日修正施行後及現行裁罰基準表,在「輕傷」部分,如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裁處「罰鍰18000元」【現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因而肇事致人輕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部分無變動】,經比較整體處罰後,仍以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對原告有利而適用之。

2.現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4.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擦撞到行人陳思妍左前臂,為警於同日予以舉發其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如上等情,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不諱(本院卷第62頁),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更正前後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至51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2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40471311號函(本院卷第57至5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59、85至86頁)等在卷可查。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17至135頁),確認系爭車輛擦撞陳思妍之際,陳思妍確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雙方間並無遮蔽,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撞擊陳思妍身體,陳思妍有明顯左側受力偏轉身體之舉止等情,且該勘驗內容經兩造陳明無意見(本院卷第116頁),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肇事撞擊行人,應可認定。

(三)再者,陳思妍於同日14時18分許至郭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前臂挫傷紅腫、左手挫傷等傷勢,業經證人陳思妍於警詢陳述遭撞擊處為左前臂,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明確(本院卷第88、67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醫院115年2月23日郭綜歷字第115000086號函所附急診病歷及急診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103至108頁)。本院審酌陳思妍上開在車禍後緊密時間就醫,經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具有醫療專業之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其診斷結果自有相當可信性,佐以該病歷及診斷書上所標註傷勢位置與前段勘驗所見陳思妍遭撞擊之身體部位、撞擊力道非重呈現表淺皮膚之挫傷、紅腫等常情均相符,堪可認定陳思妍確實因上開車禍之碰撞而受有輕傷。原告空言否認陳思妍並未受傷乙節,即難認可採。

(四)承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左轉,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陳思妍通行,並未禮讓而發生碰撞,導致陳思妍受有前列傷勢,既然均可認定,則原告之駕駛行為顯然與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行為時)第4項構成要件該當,其有系爭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警員僅舉發其違反同條第2項等情,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之規定、被告所裁處之依據均為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業已認定如前,原告之主張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經原告簽名收受,本院卷第47頁)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情迥異,難認可採。至於原告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40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5至56頁)所處分之犯嫌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與原告是否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無關,其理由亦非認定陳思妍並未受傷,故此不起訴處分書難以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論據,併此指明。

(五)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過重,無論所受傷勢輕重及原告主觀上是不小心,而一律吊扣駕照12個月,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亦難認有理由。

1.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該規定明定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為1年,並未予被告裁量權,故被告就原處分所裁處之吊扣駕駛執照12月乃為羈束處分,並無不予吊扣之裁量空間。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與同條第2項規定相較,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無肇事傷亡)之違規;因該違規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在罰鍰數額及是否剝奪違規者駕駛資格部分,依據違規情節之輕重已有不同之設計,且已車輛未禮讓、迫近行人致撞擊程度,所造成死傷風險甚高,且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在行政罰部分本非限於故意始處罰。故立法者考量上情,為落實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確保行人安全而在罰鍰之外,另依肇事最終造成之危害程度,予以駕駛人具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而未能禮讓行人致肇事死傷時,一併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盡其注意義務遵守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防範交通事故發生,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但吊扣駕駛執照對於用路人具有相當警惕約束力,亦可於一定期間遏止再犯,且僅係在特定期間內對原告駕駛車輛權利予以限制,況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年對原告工作及生計雖可能造成影響,然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於吊扣期間滿1年後期滿,原告仍可重新駕駛車輛,尚非終身完全剝奪原告駕駛車輛之權利。上開法規所欲保護之公益,與干預人民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間之程度相較難認有何失衡之處,是立法者已經衡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自應予以尊重,原告主張此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據。

3.承上,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對原告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月,核屬有據,且無明顯裁量瑕疵或逾越裁量基準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規定,故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程序無誤,遂依行為時之上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並無不服,故不予贅述),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