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354號原 告 范詠宸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4511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上午7時32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
53.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自主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加速車道,為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駛加減速車道〈非超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4年8月15日檢具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114年9月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EA4511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10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EA4511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採證影片並無從證明原告所行駛車道是加速車道。
二、國道1號北上353.8公里處已距離交流道匯入口354.5公里起將近1公里,並見353.9公里告示牌指示剩餘4公里即可抵達岡山交流道,原告依據同為國道1號楠梓交流道南向國道用路之經驗法則,判斷該處為輔助車道,造成非違規犯意而違規,因該處交通管制號誌設置不明確,未有提供用路人判斷該處為加速車道之標示、標線,致原告違反規定,原告違規行為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7款,屬危害交通安全情節輕微,免予舉發之類型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國道1號北向楠梓交流道入口加速車道起點為354.5公里處,終點為352.9公里處,通過終點後車道即終止,顯見該車道並非主線或出口車道,僅供入口車輛加速並匯入主線使用,相關設施足供依循,無需另行設置加速車道之指示。又系爭路段非開放路肩行駛路段,原告本應依法繼續行駛在主線車道,卻違規自主線車道切換至加速車道,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㈠第2條第1項第3、9、10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㈡第11條第1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1項)。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第2項)。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系爭路段並非加速車道,及管制設施不明確,致其主觀上無從認知該車道屬性而不可歸責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網路線上服務系統罰單申訴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1月1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14274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照;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9月16日南管字第114003727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43、51至6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有關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管制規則,業經行政院公布之系爭管制規則第11條為具體規定。參酌該管制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行政院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就同條例第1項所列管制規則定之,另設置規則係經同條例規定授權行政院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而本其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之辦法,核其等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均可援用。
㈡依據系爭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9款規定,可察加速車道
是基於特定目的設置之車道,而綜合該規定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整體文義,可推知汽車駕駛人如已行駛在主線車道,即不得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立法目的應係為維護加速車道之行車秩序,使行駛於加速車道之用路人,可得預測前方車輛之行車方向與速度等行駛狀態,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施,以維持高速及快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交通秩序。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亦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復有明文。是以,道路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分,且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字第1
3、17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㈢查國1北向楠梓交流道入口加速車道起點為354.5k,終點為35
2.9k,通過終點後車道即終止;而自國道1號北向自353公里起之楠梓至岡山路段,每日6時30分至13時開放小型車通行路肩,行駛於主線車道車輛應行經路肩開放起點處,方可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路肩行駛。非由國道1號北向楠梓交流道進入國道即行駛加速車道之車輛,尚不得提前切換至加速車道銜接行駛外側路肩。有上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9月16日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4年9月12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45至47頁)。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35
3.8公里,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1月13日函文暨所附採證照片及原舉發通知單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依據前揭函文說明,該處係設有加速車道之路段。復觀諸採證照片,原告事發時所行駛最外側車道與其左側車道間設有穿越虛線,據此堪認原告所行駛之最外側車道為加速車道,其左側則為主線道。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於畫面時間07:32:54至57,可察原告原行駛在外側車道即主線車道(截圖1、2),嗣於畫面時間07:33:03,始向右跨越穿越虛線(截圖3)進入加速車道(截圖4),即持續行駛於加速車道(截圖5)。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交字卷第79、83至8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看到該加速車道起點,但卻未看到終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顯見該加速車道起點標線設置明確。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並應受該加速車道標線規制而注意上開法規義務。另參酌上開函文說明,現場加速車道長度約為1.6公里,倘以時速50至100公里為計,不過約行駛1至2分鐘許之期間,尚屬可持續保持注意最右側為加速車道之合理期間,應不至於因行駛距離過長致無從記憶該車道定性。詎原告卻疏未注意,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關於被告認定違規地點約為353.8公里處部分,根據採證影片
畫面上記載,原告自主線道跨越穿越虛線至加速車道內行駛期間,影片經緯度約為N22°44'51.16"E120°20'05.41至N22°44'52.88"E120°20'05.34"(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經比對「經緯度,度分秒轉換」、「國道主線交通標誌位置」網頁(參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可察約為國道1號北向354公里+100至354公里處,核與違規地點相去不遠,且均位於加速車道設置路段。則原告爭執事發時其行駛之車道並非加速車道,顯無理由。
㈡再者,依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輔助車道:指
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可知輔助車道有加速車道及減速車道2種,原告主張其認為當時行駛之最右側車道是輔助車道,不是加速也不是減速車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顯然對於該規範毫無所悉致有誤解。又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9、10款規定已分別就主線車道、加速車道、減速車道為定義,原告駕車上路,本應具有清楚認知並分辨該等車道之能力,且依上開處罰條例及管制規則規定,負有注意道路標線之指示資訊而遵行行駛之義務。其行經違規地點前之匝道路段時,自現場加速車道起點與車道間穿越虛線等路面標線標示,客觀上已明顯可察違規地點最外側為加速車道,及設置在加速車道左側為主線車道之情,並不因現場未在設置相關車道資訊告示而無從理解,亦不因該加速車道長度距離所需之行駛時間,致無從正確認知最右側為加速車道,亦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國1北向353.9k及國1南向358.4k之「指23」標誌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97條規定設置之「地名里程標誌」,用以指示通往之地點及里程,並非指引用路人變換車道或駛出交流道之指示標誌;至國1北向岡山交流道出口預告標誌部分,亦於3
51.94k設有指31標誌(出口2公里)、351k設有指32標誌(右線)、350.23k設有指33標誌(↗),並於減速車道起點上游設有「300m、200m、100m」等出口距離標誌,指引清楚明確並無標示不明情形,有上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9月26日函文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61頁)。
因此,在違規地點前至該加速車道起點之間,全無指引用路人變換車道或駛出交流道之指示標誌設置,故原告於事發時所行駛之最右側輔助車道,明顯並無可能係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減速車道。其對於上開規範存有誤解,又疏未注意路面標線所為之資訊指引,主觀上已有過失,甚為明確。則其主張因加速車道長度過長,交通管制設置不明確,致其無從分辨當時所變換行駛之車道係加速車道,誤認為輔助車道等節,均無所憑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