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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5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355號原 告 黃育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6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上午11時52分許,行經限速50公里之屏189線20.8公里處南下車道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4公里,超速44公里,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6月2日填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9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收到原處分後,隔數日再前往系爭路段為實際測量,並與google街景作比較。經比對後發現,舉發照片旁邊有一顆盆栽及宮廟繞境告示牌,明顯與原告拍攝照片有很大的差異。蓋原告拍攝之盆栽成長茂盛,不似舉發照片上僅有稀疏的葉片,且宮廟繞境告示牌已有殘破現象,與舉發照片破損情形顯然不符。則舉發照片是否為當日拍攝,即有爭議。原告又依據員警提供取締拍攝地點為屏189線20.8公里處,經丈量發現,限速提示固定標誌及地面標示速限50公里處,距離架設拍攝相機點,未達到應有的緩衝距離,故舉發程序違反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移動式警52標誌設置於燈桿旁,該路段並未有樹叢、樹葉遮蓋警52告示牌,應能清楚辨識預告用路人。於該警52標誌後方157.3公尺處架設非固定式測速儀器,並於警52標誌後方,距離196.7公尺處測得系爭車輛超速44公里,是舉發單位依法於系爭路段前100至300公尺處設置移動式警52標誌,均合於規定。原告超速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㈠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第85條第1項: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現場並無合法設置警52標誌,舉發程序違法等節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7月18日潮警交字第1149008747號函暨檢送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52標誌近景與最高速限標誌設置現場照片、警52標誌遠景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12月12日潮警交字第1149014241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測繪現場圖、警52照片原始檔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7至13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係經處

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非固定式雷達

測速儀器測得時速94公里,超速44公里,並有舉發照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而上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4年5月31日,亦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是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本件係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交通違規案件方式,警52標誌係併測速儀器同時出勤及收勤,於勤務開始前設置而勤務結束後回收,當日測速儀器擺放位置與車輛違規地點相距39.4公尺,員警並於系爭路段設置之測速儀器前方約157.3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即與違規地點相距196.7公尺,且事發時現場視野開闊,該標誌及測速照相機擺放位置均無遭遮蔽情形,以上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7月18日函暨所附之速限50及現場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近景及遠景照片、114年12月12日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測速取締標誌現場設置之原始檔照片、測繪現場圖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21至

123、127至129、131至137頁)。可察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現場設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標誌告示牌,而當時為約中午時段,光線充足,該標誌清晰可辨,客觀上原告應能清楚察見。且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與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

㈢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定義,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系爭路段既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限速標誌,該等標誌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自當受其規制。詎原告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94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據此堪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規行為事實,且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因此,原告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㈣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

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查本件係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交通違規案件方式,而員警於事發時已合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雖主張舉發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真實性可疑。惟審酌員警已檢附該等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依職權署名出具製作上開職務報告,並持該舉發照片為舉發,該等文書性質均屬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公文書所載內容應「推定為真正」,自堪認該公文書具法定證據效力。復參以舉發員警當時係基於執行例行交通稽查任務目的,其取締對象係針對行經該處所有不特定駕駛人,並非係針對原告個人,再者,舉發員警與原告並不相識,客觀上其並無可能為取締原告及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任務,甘冒偽造文書等犯罪之風險,製作上開不實公文書。是該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照片、舉發照片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為可採。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空言臆測該等文書真實性瑕疵,顯無理由。又原告於事發後約48日許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因時空背景與事發時地均有相當期日,客觀景象有所變化乃屬正常,其逕以現場盆栽植物及宮廟告示牌外觀與員警拍攝之照片有甚大差異,主張事發時該處並未合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等節,亦無可信之基礎。況員警之測速取締標誌照片上所示盆栽有諸多部分遭電線桿遮蔽,宮廟告示牌亦非就近拍攝正面景象,此部分客觀稽證均不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憑採,難認有理由。

㈡另按執法機關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器,對行為人駕駛車輛

所為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取得之證據資料,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距離範圍設置「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警52」)」,其舉發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合法要件(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7號判決意旨)。則原告逕以「速限標誌牌所在位置」測量與「違規地點」之距離計算方式,主張本件取締距離不合法等節,顯有誤解,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被告並未為任何訴願決定,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