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358號原 告 吳沛聰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9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3時36分,在高雄市○○區○○○近○○街口,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3款之規定,以114年9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遭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檢舉人車輛)從正後方逼車並大聲按喇叭不斷,並隨即至系爭車輛右邊逼車迫近,原告因驚嚇才加速往前行駛並變換車道讓出車道給檢舉人車輛行駛,最後又遭檢舉人車輛攔住去路並強制停車,不能僅憑部分影像斷章取義認為原告惡意逼車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自採證影片可見原告多次未保持安全距離逕行切入檢舉人行駛之車道,迫使檢舉人偏離車道,足證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持續迫近檢舉人車輛,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汽車處罰鍰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勘驗採證影片如下(卷第133至135頁):
1.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以下畫面時間):
⑴13:36:03-06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檢
舉人前方,檢舉人車輛加速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
⑵13:36:09系爭車輛於停止線前煞車燈亮,其前方車輛已通過路口。
⑶13:36:11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懸位在行人穿越道,煞車燈熄滅。
⑷13:36:15-23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內線車道後超越系爭車輛,有喇叭聲。
⑸13:36:24-26系爭車輛前方車輛與其距離約5組車道線,檢舉
人車輛與內側車道前方車輛距離約5組車道線,系爭車輛從中線車道未打方向燈切入內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煞車燈亮,兩車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之白實線,系爭車輛右後輪尚在中線車道未完全變換車道完成。
⑹13:36:27-28檢舉人車輛切換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復變換至
中線車道且煞車燈亮,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組車道線,系爭車輛完全變換至中線車道。
⑺13:36:30-31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至內車道,系爭車輛位於中
線車道,距離停止線約1組車道線,其前方車輛已通過路口。內側車道前方僅1台車在分隔島處要左轉,沒有其他車輛。
⑻13:36:35-40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均通過路口,系爭車輛與
中線車道前方車輛距離約4組車道線,檢舉人車輛前方內側車道無車。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
⑼13:36:45-50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行駛在中線車道,檢舉
人車輛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於機慢車停等區後方停等紅燈車窗開啟,駕駛人面向系爭車輛,爾後檢舉人車輛超過系爭車輛至內側車道停止線停等紅燈,系爭車輛消失在畫面中。
⑽13:37:37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分別從中線、內側車道綠燈起步,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中。
⑾13:37:38-42系爭車輛在通過路口期間開啟左側方向燈切入內
側車道,中線車道前方車輛與系爭車輛距離行人穿越道及4組車道線,內側車道前方車輛甚遠。
⑿13:37:43檢舉人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
⒀13:38:25檢舉人打電話報案。
⒁18:38:32-43系爭車輛停車於中央分隔島處待左轉,檢舉人車輛隨後停於其旁邊,檢舉人向原告表示別走要報警。
2.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以下畫面時間):
⑴13:37:44-52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行駛在內側車道。檢舉人
車輛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加速,後消失於畫面中。
⑵13:38:18-27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位於內側車道,行駛在檢舉人車輛旁後消失於畫面中。
⑶13:38:41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在中央分隔島處。
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以下畫面時間):
⑴13:36:19-24檢舉人超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加速超越檢舉人。
⑵13:36:41-45檢舉人超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加速超越檢舉人。
4.檔名10.31.41.15_01_○○○路OO-O號前(向南)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路口監視器,以下畫面時間):
⑴13:37:51檢舉人車輛打左方向燈。
⑵13:37:53系爭車輛出現於內側車道。
5.檔名AV0-00000000_131000(檔名證2,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以下為播放時間):
⑴00:02:04-11系爭車輛行駛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出現於系爭車輛後方遠處,加速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近距離處。
⑵00:02:20-26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與系爭車輛並行。
⑶00:02:27-31系爭車輛加速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切入內側車道。
⑷00:02:32-33檢舉人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亦變換至中線車道。
⑸00:02:35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中線車道兩車停等。
⑹00:03:42-50兩車起步行駛,通過路口時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至其前方。
⑺00:03:50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
6.檔名AV0-00000000_131000(原告行車紀錄器,檔名證3,以下播放時間):
⑴00:03:53檢舉人車輛出現於畫面,行駛於系爭車輛右方。
⑵00:03:56-58系爭車輛加速超越檢舉人車輛。
7.檔名VIZ00000000000000(原告行車紀錄器,檔名證4):檢舉人車輛停於系爭車輛右前方,檢舉人開車門向原告喊話,內容聽不清楚。
㈢從採證影片雖可見檢舉人車輛先從系爭車輛後方接近系爭車
輛後超越系爭車輛並按鳴喇叭,惟爾後系爭車輛在其前方無突發狀況或車輛之情形下,亮起煞車燈後熄滅,復超越檢舉人車輛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煞車,又隨著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而變換至其前方亮起煞車燈。是自整體環境觀察,系爭車輛以變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煞車方式,已迫使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造成高度危險,全然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縱使檢舉人車輛有先行接近並按鳴喇叭之情事而使原告心生不快,倘其認檢舉人有駕駛不當違規乙情,也應循正當方式為之,而非為排解情緒以驟然煞停及變換車道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此舉不僅有礙檢舉人安全,亦徒增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風險,堪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㈤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3款之規定並衡量原告於
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