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360號原 告 鄭詠駿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5725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之交岔路口,為警認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4年4月19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114年6月9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ZG5725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9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ZG5725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下路況雜亂,環境噪音大,原告第一時間未聽到救護車的鳴笛聲。系爭車輛有亮起煞車燈,表示原告覺察救護車靠近,有馬上減速準備讓道,絕非故意阻擋或妨害。吊銷駕照對原告生活影響很大,請求依情節從輕處或撤銷處分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於停止線內停等時,背景可聽見救護車警號聲,且可見鳴笛及開啟警示燈之救護車欲直行通過路口,原告車輛搶快進入路口,並無避讓救護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5條第2項: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㈡第67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未聽聞救護車之警號等節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7月1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4725792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4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⒈13:10:33,檢舉人車輛於美山路上停等紅燈,前方為美山路
與神農路之交岔路口,現場傳來救護車之警鈴聲,但未見救護車(截圖1)。
⒉13:10:33-44,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左側停等紅燈,現場持續傳來救護車之警鈴聲(截圖2)。
⒊13:10:45,美山路行向管制燈號轉變為綠燈,系爭車輛隨即起啟動,救護車則出現於神農路上(截圖3)。
⒋13:10:46,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現場救護車警鈴聲
響亮,且無其他人車吵雜的聲音,救護車閃爍著警示燈行駛於神農路內側車道(截圖4)。
⒌13:10:47,系爭車輛亮啟煞車燈(截圖5),仍持續進入交岔路
口,現場救護車警鈴聲響未曾間斷,救護車車頂閃爍著警示燈,亦逐漸往停止線接近,系爭車輛與救護車間並無其他車輛阻擋原告視線(截圖6)。
⒍13:10:48,系爭車輛進入路口,行駛至救護車前方,救護車行向除系爭車輛,未有任何車輛阻擋其行駛路線(截圖7)。
⒎13:10:49,系爭車輛持續通過路口,救護車超越停止線後,明顯減速等待系爭車輛通過(截圖8)。
⒏13:10:50-53,救護車待系爭車輛駛入美山路,始加速前進(截圖9)。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75至79頁)。
㈡則依上開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可察救護車行駛至系爭
路口前,已不斷發出鳴笛聲響,客觀上原告可據此音響而察悉有救護車即將抵達系爭路口,其應注意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規定,並有避讓或駛離至不妨害其行進動線地點之義務。而救護車隨即於13:10:45抵達該路口,斯時原告至多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依其所在位置,亦可清楚察見救護車與其為垂直行向且即將行經系爭路口。準此,原告仍有足夠時間、空間距離可採取在原地暫停等方式,禮讓救護車先行,卻未為避讓,反而搶快先行進入系爭路口,未讓救護車先行。據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原處分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
之範圍,又係裁處單一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另關於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至原處分關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僅係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說明,核屬具教示意義之觀念通知性質,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原告主張當時並未聽聞救護車鳴笛,於救護車到場後,亦有減速準備讓道,只是反應稍慢等節,均與上開勘驗筆錄不符,顯無可採而無理由。其據此主張主觀上不具有可歸責性等節,亦難認屬實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