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361號原 告 黃信雄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2045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鑫泰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山東街與山東街37巷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明屬實後,於同年月15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漏未記載)、第85條第1項(贅載第99款)等規定,於114年9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ND2045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僅有超越雙黃線超車,因前車長時間於車道中行駛,本人非短暫接近其車,係單純超車,充其量只是不當超車,亦無挑臖、報復、逼迫讓道或危險駕駛之目的、意圖,於超車未果即退回,無持續性危險行為。因道路狹窄與後車壓力致短暫偏移,屬短時間判斷錯誤,造成誤解,高額罰金對人民是不可承受之輕,請求撤銷或減輕處罰。檢舉影片有點片段,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迫使他車讓道之事證,縱認違規,僅屬跨越雙黃線,不應擴大認定為逼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可見:「畫面時間15:22:54_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畫面時間15:22:59至15:23:03_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加速行駛,在安全距離明顯不足之情況下自檢舉人左前方切入,以此壓迫檢舉人將車道禮讓其駛入先行,已造成高度之交通安全風險。(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2)畫面時間15:22:53至15:2
3:03_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加速行駛至檢舉人左前方併排行駛,並迫使檢舉人讓道…(影片結束)。」由此可知,原告跨越雙黃線行駛並在未保持安全距離向右切入檢舉人行駛之車道,迫使檢舉人有讓出車道情形,足證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未保持安全距離持續迫近檢舉人車輛,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原告上述行為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情事,原告亦得預見前開危險情事。準此,原告所為之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被告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裁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反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2、8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二)黃虛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影片全長:13秒/前鏡頭)時間:2025/05/05 15:22:54 — 15:23:07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騎乘機車通過山東街與遼寧一街後,於15:22:59可見檢舉人左側對向車道出現一輛同方向行駛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路面劃設黃色虛線區分對向車道、順向車道,不斷向右擬切入檢舉人行駛之順向車道,未開啟右側方向燈,並可聽見緊急按鳴喇叭聲,於15:23:04檢舉人機車超越系爭車輛後,回頭看向系爭車輛,左手向後擺。(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2(影片全長:16秒/後鏡頭)時間:2025/05/05 15:22:53 — 15:23:09行車紀錄器畫面於15:22:54可見檢舉人後方有輛汽車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兩車道之間,於15:22:56可見該輛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並持續行駛於兩車道之間,於15:22:58系爭車輛快速自後方貼近檢舉人機車車尾,並試圖向右切入檢舉人車道,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於15:23:01可聽見緊急按鳴喇叭示意,於15:23:06檢舉人超越系爭車輛後回頭看向系爭車輛,因對向車道有輛小貨車迎面行駛而來,系爭車輛駛回原車道。(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1-8
2、85-93、51-6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超越檢舉人機車時,檢舉人前方可見視野至少有1部汽車行駛,當時系爭路段路面中央劃設有雙黃實線,本禁止超車,但系爭車輛仍跨越雙黃線朝右向檢舉人逼近,對於檢舉人之行車安全已造成重大威脅。而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兩車道行駛時,可見檢舉人前方尚有汽車行駛,檢舉人與前方汽車間之距離不足以使原告向右切入,且檢舉人持續向前行駛並未減緩速度。然系爭車輛仍選擇加速跨越兩車道行駛之方式,不斷向檢舉人機車持續逼近前方車輛迫使其讓道,促使檢舉人按鳴喇叭示警,情狀甚危,顯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則原告構成「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堪予認定。原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檢舉影片有點片段云云,惟本件違規經過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光碟,業如前述,本件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拍得之影像上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均清楚明確,內容已明白可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行車態樣及本件違規行為事實,且光碟播放過程畫面流暢,並未有中斷或是有剪接之情況出現,本件檢舉影像顯已足可還原現場情形並具驗證性,從影像中已可清楚認定原告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跨越雙黃實線、黃虛線)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從而,本件依檢舉人所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屬適法。原告空言以前開情詞為主張,難認可採。㈣依本件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可知,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於違規車種為汽車之情形,裁罰金額分別為24,000元、26,400元、31,200元、36,000元。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罰鍰金額係由被告參酌基準表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本件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被告依此裁罰基準裁罰原告24,000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