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362號原 告 趙榮金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9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8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柳橋東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114年9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沿岡山路行駛要左轉柳橋東路,直行岡山路到待轉區停等,等綠燈才直行進入柳橋東路,當時警員站柳橋東路與岡山路口處的地方剛好有一台貨車擋住視線,警員沒有注意原告在待轉區,誤以為原告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告闖紅燈左轉經舉發警員目視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事實可以由感官判定,不以科學儀器取證為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到案,機車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原告簽收之舉發通知單、職務報告
、原處分裁決書為證(卷第39、47、53頁)。證人即舉發警員蔡○○具結證稱:原處分舉發時間巡邏經過違規地點,在柳橋東路停止線處停等紅燈準備等綠燈亮啟後右轉岡山路,綠燈亮後就看到原告從岡山路禾香飯糰處紅燈左轉進入柳橋東路,所以就迴轉攔停;不記得原告當時是否有到待轉格,當時是看到原告紅燈時經過岡山路停止線所以攔停原告;有無小貨車不清楚等語(卷第75、76頁)。審酌警員本於其專業訓練及職業敏感度,對於交通違規行為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應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對於燈光號誌之判斷應不致有所誤認,且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當無故意偏頗之虞,復與原告互不認識,彼此亦無夙怨,復經具結在卷,更無冒偽證重罪虛構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情節之必要,故證人蔡○○證言具有高度可信性。再者,原告先陳述警員站在柳橋東路與岡山路口,在柳橋東路由東往西車道處,所站位置有一台貨車擋住警員視線等語(卷第74頁);已與證人蔡○○證稱係停等紅燈看到違規才迴轉之情節已有不同。原告嗣於證人蔡○○證述後另稱系爭車輛在待轉區前方就是岡山路烤樂鬧店面處,系爭車輛在小貨車右邊,小貨車在岡山路口等很久才轉入柳橋東路等語(卷第77頁),是以原告對於所謂阻擋警員視線之小貨車到底是在原告主張警員所站位置前方即柳橋東路由東往西車道處,還是路口處等待左轉彎乙節已互有矛盾,前後所述不一,自難採認。據此,要以證人蔡○○證言較為可採,證人蔡○○親見系爭車輛在岡山路紅燈時駛越停止線甚明,堪認無其他車輛阻擋其視線,小貨車存在與否均無礙證人蔡○○所見事實。又岡山路號誌設置未被阻擋,客觀上清晰可見,原告縱非故意也是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則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
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82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