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363號原 告 劉文祥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586777、32-BOD3982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7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雨利自助餐前(下稱A地點),因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下稱A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年月27日檢舉;於同年8月22日14時7分許,在高楠公路與監理南街路口(下稱B地點),因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下稱B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年月28日檢舉,分別經警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7款之規定,於114年10月1日分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ZG586777、32-BOD3982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A違規行為部分:當時正值用餐時間,車子停在自助餐門口,比較靠近行人穿越道,但並未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警員挑在用餐時間開單舉發有爭議。
(二)B違規行為部分:直行車不可能占用轉彎車道,當時是綠燈行、紅燈停,才變換出右轉燈,凡事總有先來後到,警員說我占用車道明顯不合理。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A違規行為部分:經檢視檢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A地點自助餐前之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復經檢視檢舉影片截圖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前輪置於行人穿越道上,且A地點明顯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屬於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駕駛人應可清楚辨識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行人穿越道無誤,原告逕自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行人穿越道盡頭處,已阻擋行人通行之權利,確有A違規行為無誤。又原告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行人穿越道,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裁罰。
(二)B違規行為部分:經檢視檢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高楠公路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於通過高楠公路與監理南街路口,未轉彎。又前揭影像,地上清楚標示「左彎箭頭」及「雙白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及第167條第2項規定該路段車道為左彎專用車道無疑,原告行駛於該左彎專用車道卻未依規定左轉彎,舉發機關舉發「直行車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通違規,舉發無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3條第4款、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10款、第1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十四、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但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③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④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②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①第16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
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②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
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2、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分別於A地點(地面上繪製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有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為;於B地點(地面上繪製左轉彎指向線)有行駛於左轉彎專用車道卻未左轉彎之行為乙節,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7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9月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473495600號函(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至49頁)、A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10月14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473821300號函(本院卷第55至57頁)、B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至65頁)等在卷可查。本院細究上開截圖清晰,明顯可辨識系爭車輛車牌、標線及系爭車輛連續行向,應可信為真實,故原告有A、B違規行為自可認定。
(三)A違規行為部分:原告雖主張如上,惟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屬於道交條例所規範「道路」之一環。經檢視A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頁),可見A地點繪設有清晰之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之前輪置於行人穿越道上,其餘車輛位置明顯均在柏油路面上,原告顯然是佔用該處臨時停車。又原告所停放系爭車輛位置阻礙畫面右側人行道通往行人穿越道處,導致行人無從行經該處而需繞開系爭車輛而行,原告之上開行為難認與交通安全秩序無礙。又該處行人穿越道標線明顯,原告應可清楚辨識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行人穿越道無誤,且該處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並未區分時段,縱使違規時為當日13時42分,亦無礙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原告逕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行人穿越道右側盡頭處,確有A違規行為。原告就A違規行為之主張,均屬無據。
(四)B違規行為部分:原告主張舉發占用車道明顯不合理等情,惟經檢視B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至65頁),可見B地點內側車道地面上繪設有清晰之白色左彎弧形箭頭指向線,路口處之內側車道右側亦設有雙白實線(即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則參照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指示左轉箭頭指向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車道即屬於左轉專用車道,車輛須循序前進,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而依該時情況,駕駛人應可清楚辨識該車道為左轉彎專用車道無誤,然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卻未於該處路口左轉,而逕自於該處路口直行,確有B違規行為,此與當時通過路口之管制號誌無關。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對其為有利認定。
(五)又原告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法規、標線自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行人穿越道,及於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裁罰。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A、B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7款之規定,故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影像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