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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6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364號原 告 柯杉吉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6897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豐鑫交通有限公司),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與新莊仔路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於同年5月23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9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6897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該路段屬上升坡小彎路再下降路段,為了安全實,不宜緊急煞車,且速度行駛中下降坡路段,必遭後車強烈追撞,秉持交通道路安全迅速通過,卻遭後方車輛檢舉實屬不宜。又系爭路口有天橋,我沒有看到紅綠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影片(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可見:「畫面時間17:36:13_路口號誌由黃燈變換為紅燈,原告駕駛TDT-879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等中,此時系爭車輛仍未超過停止線。畫面時間17:36:15_系爭車輛逕自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左轉…(影片結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7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⒌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1點載明:「(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其行向之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即屬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行為。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影片全長:4秒)時間:2025/05/01 17:36:13 — 17:36:18行車紀錄器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黃燈隨後即轉為紅燈,檢舉人車輛前方有輛黃色計程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持續向前滑行並開啟左側方向燈,於

17:36:15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越過白色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向左行駛。(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5-8

6、89-92、61、6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已遇紅燈,未立即停等紅燈,逕持續向前行駛穿越機車停等格、白色停止線、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至原告雖主張檢舉人只有提供片面影片,所提出影片是有誤

差的云云。惟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錄影器材、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即為已足。且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錄影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原告猶執前詞,並無可採。

㈣又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之交通規則。原告雖主張若停下來,檢舉人的車輛一定會追撞云云,惟依採證光碟影像一開始即可見檢舉人車輛處於停駛狀態,並未越過機車停等格,而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已亮紅燈,且該號誌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原告竟未停等紅燈,持續閃爍左側方向燈逕行通過該路口,原告疏未注意,即有過失,則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不得僅因原告空言辯稱停駛必遭後車追撞而得主張免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