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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6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367號原 告 張竣傑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5485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5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南正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於114年9月2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ZA5485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其上贅載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99款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本院卷第38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本件警員舉發之時間為114年7月14日,距原告涉嫌違規之日期已逾7日,有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又原告於事發一個月後即114年7月14日才收到舉發通知單,致行車紀錄器等即時證據已無法保存(時間覆蓋過去),客觀上喪失舉證機會。被告遲延通知,已嚴重剝奪原告之防禦權,自屬程序上之重大瑕疵。

(二)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欄記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99款,惟道交條例並無該法條,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當時原告於車內因車內隔音所致,確未聽見有關救護車之聲音(蓋原告並非騎機車)。又原告當時為綠燈在駕駛座右柱前有設置交通桿及樹木間隔而造成死角,致未見到救護車,然而行經到路中間時,始見到救護車時,因恐與救護車相撞,不得不加速通過,而屬法律上不得已之行為。又檢舉影像僅呈現系爭車輛前行之狀況,卻未顯示原告當時左側為路樹分隔島。左道計程車左轉,前方尚有白車阻擋,且右側車輛持續綠燈通行,並未打雙黃燈示警,原告若於該時立即煞車,將導致救護車反而受阻,並造成追撞危險,此情況下,原告已盡最大努力保持安全車距與減速,待安全空間出現時再行避讓,並非不為避讓,是屬不得已之行為。

(四)即便認定原告避讓稍有遲滯,亦應採以罰鍰或記點為適當處分,且直接吊銷駕照,對原告生活與工作造成重大衝擊,與行為之危險性顯然不成比例,故有違反比例原則。

(五)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檢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59:29救護車停等於系爭路口(背景可聽聞救護車開啟警報器),檢舉人行駛於系爭路口中線混和車道,內車道有一輛計程車,此時路口雖為綠燈號誌,檢舉人與外側車道機車及內線計程車,均於路口停下(堪認該路口附近之車輛駕駛,均可聞悉將有救護車通過,一般理性、謹慎、小心之駕駛人,當均會將注意力轉移至交岔方向車道是否有救護車行駛,同時減速暫停,不搶快進入路口,以確實提高注意,求得以迅速反應、避讓救護車先行通過)。畫面時間10:59:32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無避讓救護車,加速行駛穿越系爭路口;畫面時間10:59:3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無避讓救護車,跟隨前車加速行駛穿越系爭路口。另檢視檢舉人提供之後鏡頭影像可見,白色自小客車與系爭車輛,見前方車輛已停下,仍以跨越車道行駛方式從兩車間隙中加速通過路口,未有停讓情形。循此,足認原告駕車行駛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其行為顯已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至為灼然。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系爭違規行為。

(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5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記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4年7月14日製單逕行舉發,是原告陳稱檢舉已逾期限,容有誤解。

(三)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規定,原告聽聞救護車警號只需在自己車道減速暫停即足為避讓,本無向前直行搶快進入系爭路口之必要。詎其已見聞救護車警鳴聲響,原告卻未減速確認救護車位置,仍向前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致救護車必須暫停禮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行通過以免發生事故。原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倘確實減速注意及確認救護車位置,並非顯無避讓空間或可能,救護車應認已給予原告行向來車足堪使用之避讓空間、時間,則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未能及時避讓救護車前行,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行車過失,足徵原告於前揭時地,確係有系爭違規行為。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行為時)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

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原告行為後該規定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已於115年1月31日施行)為「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鍰,顯然行為時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

③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④第90條本文:「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2.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汽車聞有……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

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於114年6月5日10時5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際,因民眾認其有遇有救護車卻未避讓之系爭違規行為,於同日檢舉,經警於同年7月14日予以舉發,嗣經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等節,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4年9月9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474627600號函(本院卷第55、5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61頁)、檢舉影片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5至69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誤及舉發程序有誤部分均難認有據,理由如下:

1.系爭違規行為日為114年6月5日,民眾係於同日檢具採證影像檢舉,經警於同年7月14日予以舉發,並於同日送至被告建檔入案,有前引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查,故系爭違規行為之檢舉日及舉發日及送至被告建檔之程序,均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第9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本件檢舉逾期或舉發日侵害其權益而具有程序上重大瑕疵,均屬無據。

2.又「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處分固然於「舉發違反法條」欄位記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99款。然經查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為受處罰人之歸責程序,而本件原告即為系爭車輛車主,且無歸責程序,故上開法條為顯然之誤載,且不影響處罰系爭違規行為之裁罰,被告既然已經更正刪除(本院卷第130頁),即難認原處分仍因此有適用法律錯誤情事,均合先敘明。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89至103頁)在卷可查,勘驗內容略以:

1.影片顯示時間【10:59:27-10:59:31】:可聽見清晰之救護車警示聲。系爭路口保泰路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有一輛計程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另對向車道有兩輛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檢舉人車輛(下稱B機車)沿保泰路外側車道行至系爭路口停下;10:59:28可見救護車已行至系爭路口之左側,且已超過停止線、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範圍。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車輛已於路口停下。10:59:31 B機車右側出現另一紅色機車(下稱C機車),亦於路口停下。

2.影片顯示時間【10:59:32-10:59:42】:仍可持續聽見清晰之救護車警示聲。此時系爭路口未有任何車輛通行,且救護車已在系爭路口左側。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自B機車左側出現,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系爭車輛(10:59:33明顯可見車牌為000-0000)自B機車左側出現,其與救護車間並無任何障礙物遮蔽視線。嗣系爭車輛未減速,自救護車面前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待系爭車輛通過後,救護車方持續左轉駛離,其他車輛亦始起駛。

(四)承上開勘驗內容:

1.在系爭車輛靠近(尚未進入)系爭路口前,系爭路口周遭用路人均已可聽見清晰之救護車警示聲。而依一般駕駛經驗,救護車之鳴笛、警示音響亮極度具有辨識性,且在原告通過系爭路口前,該救護車在系爭車輛左前方進入路口,兩車距離甚近,衡情系爭車輛駕駛人在此距離及當時救護車警示音之音量於錄影中清晰可辨之狀態下,一般自用小客車之隔音亦非全然隔絕外界聲音,原告並無不能聽聞之理,其辯稱因車輛隔音無從聽聞救護車警示音,與常情有違,洵可認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如原告具備一般駕駛人之能力,卻於上開距離救護車極短距離仍無法注意到警示音,則顯然原告有主觀上未盡其注意義務之情事。

2.且系爭車輛前方同向兩側車道之計程車、機車、對向車道車輛皆已於系爭路口前停下,可見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前,救護車便已經由系爭路口原告左前方交岔道路跨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進入系爭路口之範圍內,正在等待其他用路人避讓留設安全通道得以安全左轉。依據上開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規定,駕駛人在聽聞救護車警號即應立即注意判斷救護車所在位置,並進行避讓行為,尚未進入路口之車輛不得搶快進入路口,而非需待救護車迫在眼前始需為避讓行為。而依據上開勘驗內容及截圖(本院卷第98至99頁圖11至13)所示,原告進入系爭路口前,其前方車輛已經穿越過系爭路口,左側計程車已經停止於系爭路口前,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越停止線之際,其位於系爭車輛駕駛座面對左前方救護車之視線並未受到遮蔽,且該處救護車警號清晰可聞,原告輕易可發現系爭路口已經有救護車進入,竟然仍未立即煞車停等,仍搶快進入系爭路口,導致救護車需減速避讓待其通行,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顯可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行經到路中間時,始見到救護車,因恐與救護車相撞,不得不加速通過,而屬法律上不得已之行為。惟原告應在聽聞救護車警號時即避讓,且系爭路口當時並未有任何障礙物遮蔽原告視線、已有其他同向行駛在前之車輛於進入系爭路口前停等,如其在此客觀環境下(原告主張有遭路樹遮蔽等,與上述客觀事證不合,顯非可採)還未能注意到「早已」進入系爭路口之救護車,顯然原告亦未盡其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義務,且原告進入系爭路口其後方並無緊隨車輛(本院卷第99頁截圖),並無不能煞車停等讓救護車先行轉彎通過之客觀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六)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交通規則並有遵守之義務,依該時之情況客觀上並未有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竟未注意於聽聞警號及周遭路口停等車輛,而在系爭路口處停等避讓,令救護車先行,反而逕自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導致該救護車反需讓系爭車輛先行避免碰撞,原告主觀上縱無不避讓救護車之故意,亦具有過失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七)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有關系爭違規行為之裁罰,本規定「並吊銷駕駛執照」,此為係立法機關為使汽車所有人依規定避讓具有緊急公務車輛,維護需救援者、或待處理緊急公務之權益,具有正當之公益目的;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之手段,亦可促使汽車所有人負起依照規定禮讓救護車之義務,有助於上述目的之達成;該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固限制原告駕駛車輛,但原告此一違規所造成可能是待救援之他人生命身體因醫療照護延遲而受損,亦可能升高救護人員因車禍發生損傷,所造成之風險及危害甚高,故此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此外,上開規定並未授與被告決定「是否」吊銷駕駛執照或「選擇」僅予以記點或其他處分之權限,故被告就此核無任何裁量行使之餘地,核屬羈束性行政處分,且顯然立法時已衡酌工作與生活需求、人格自由發展等基本權益,並於交通安全秩序維護等公共利益與個人權利間取得平衡,自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故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影像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