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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6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368號原 告 陳寶存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及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為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另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除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外,且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官田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雖已補繳裁判費,然仍未補正正確之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此有本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