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369號原 告 胡甯扉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7PD001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7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林泉街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7PD001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8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9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7PD0017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等待林泉街綠燈才迴轉,並無闖紅燈,光華一路與林泉街交岔路旁右側並無道路,無造成任何公共危險之可能,再佐以當時警方陳述原告前行光華一路時紅燈已閃爍欲轉綠燈,更可證實原告並無闖紅燈之意圖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觀諸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職黃威翔於114年8月7日16時
至18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7時21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誌為紅燈,發現重機車686-KLN騎士在光華一路號誌為紅燈時左迴轉(影像右上方號誌為紅燈),警員黃威翔立刻左轉林泉街尾隨該重機車,並且鳴按喇叭,右方副駕駛座警員開啟警報器示意重機車686-KLN騎士停靠路邊,攔停重機車686-KLN騎士後並告知該騎士於光華一路紅燈迴轉之違規情形,警員黃威翔依法告發重機車686-KLN騎士闖紅燈(迴轉)。…(後略)」、復檢視舉發機關提供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光華林泉告發1)可見:「畫面時間17:47:49_光華一路南往北時號誌為紅燈(影像右上方號誌為紅),(因發現重機車686-KLN騎士在光華一路號誌為紅燈時左迴轉),巡邏員警隨即左轉林泉街尾隨該重機車。畫面時間17:48:01_攔停原告…(影片結束)。」㈡舉發機關雖未提出原告闖紅燈當時清楚拍攝車牌號碼之相片
或影片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是員警黃威翔目睹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且參照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並未要求警員目睹人民違規時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作為唯一證據資料,本案員警黃威翔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參以前揭舉發影片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
院卷第37頁)、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9月1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473885400號函、114年10月30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4745504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現場GOOGLE地圖照片、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1至55頁、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77頁),堪認屬實。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略以:「(一)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以及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上開函釋及會議記錄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㈣原告雖主張其並無闖紅燈云云;然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警
車於行經光華一路與林泉街路口時,其前方行向之燈號顯示為紅燈,嗣後警車開始向左迴轉進入光華一路對向車道,並對行駛於警車右前方之原告機車予以攔停(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承其當時帶林泉街綠燈才迴轉等語(本院卷第11頁),而舉發機關警員職務報告略述:「職黃威翔於114年8月7日16時至18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7時21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誌為紅燈,發現重機車686-KLN騎士在光華一路號誌為紅燈時左迴轉(影像上方號誌為紅燈),……」(本院卷第49頁);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5年3月24日函文說明三記載:「旨案車輛係114年8月7日17時21分許於本市苓雅區光華一路與林泉街口,機車駕駛人行駛至光華一路與林泉街口時,紅燈由光華一路迴轉後持續由光華一路前進,爰為員警攔查舉發……」(本院卷第83頁)等語,故綜合前開原告主張、採證影像、員警職務報告及說明等內容,可知原告確於前方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駕駛系爭機車通過停止線,並向左迴轉,其無視號誌燈號指示,於圓形紅燈時猶越過停止線迴轉之行為,已足因此妨害行走於該路口之人車通行安全,自已該當闖紅燈之要件無疑。故原告前開主張,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