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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7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375號原 告 郭立祈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李品樹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3日嘉監裁字第70-ZDC4986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下午3時38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

14.2公里處,自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DC4986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10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嘉監裁字第70-ZDC4986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檢舉人車輛以低於最高速限霸佔內線車道,而其前方100公尺以上卻無車輛行駛,其違規行駛為何是原告受罰,所為之檢舉有違比例原則及程序證據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切入檢舉人行駛之內側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依據檢舉人車速計算,系爭車輛與後方檢舉人車輛間,至少應相距5組車道線即50公尺,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㈠第6條第1項: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㈡第11條第3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下稱系爭設置規則):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檢舉人車輛霸佔內側車道違規在先,屬惡意檢舉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大隊114年9月1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14054號函暨檢送之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至32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有關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管制規則,業經行政院公布之系爭管制規則第11條為具體規定。參酌該管制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行政院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就同條例第1項所列管制規則定之,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⒈畫面時間15:38:34至46,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內側車道,時速變化在101至104公里/小時間。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5:

38:43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右側,行駛於中線車道,並於畫面時間15:38:45-46,亮啟左側方向燈(截圖3),並開始向左跨越車道線,系爭車輛距離檢舉人車輛僅0.5組車道線(截圖4)。

⒉15:38:47,系爭車輛左側輪胎進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距離檢舉人車輛不足1組車道線(截圖5)。

⒊15:38:48,系爭車輛右側輪胎開始跨越車道線,系爭車輛距

離檢舉人車輛仍不足1 組車道線(截圖6),嗣系爭車輛完全進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距離檢舉人車輛將近1.5 組車道線(截圖7)。系爭車輛自45秒開始跨越車道線至48秒完成變換車道期間,檢舉人車輛時速變化在103 至104 公里/ 小時間。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交字卷第53、57至59頁)。

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內容,可察原告於15:38:45至48,

約3秒內完成變換車道行為,途中行經不足1組車道線即10公尺。而依據原告事發時係由後往前超越檢舉人車輛,並持續行駛在其前方為變換車道行為等情,據此可推知原告於事發時之車速,理應高於檢舉人當時之車速,即高於時速103-104公里。則依系爭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兩車間為前後車時,原告至少要保持52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計算式:104÷2=52)。然而,原告於變換車道期間,與後方檢舉人車輛距離卻僅保持不足1組車道線即不足10公尺之距離,就其變換車道行為,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等情。據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

㈣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原告負有遵守上開法規之義務,倘若其間已不足保持法定安全距離,自不得變換車道。又縱使檢舉人係利用未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車道之違規行為,拍攝取得原告上開違規影像,惟審酌檢舉人並非國家機關,其提出上開影像無非係為檢舉原告違規行為,以維護現場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尚屬正當;而影像內容則係原告於公開場合之行車影像,拍攝時間僅不到1分鐘,此部分資料蒐集及使用對原告隱私等相關權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經與上開公益目的權衡後,難認有過度侵害原告權益而違反比例原則,該等影像自仍具證據資格,且原告亦無從據此阻卻違法或據此免責。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