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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7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377號原 告 康紫涵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E00000000號、第32-ZFB332406號、第32-E00000000號、第32-D00000000號、第32-E00000000號、第32-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附表所示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裁決書,裁處如附表處罰主文欄所示之裁罰(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自民國113年9月下旬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原告涉嫌洗錢為由,引薦訴外人吳立全、陳向宇向金主即訴外人邱逸森辦理高利率貸款,原告先以其名下房屋及車輛作為借款擔保品。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13年10月間,要求原告以超額貸款方式購入系爭車輛作為借款擔保品。吳立全、陳向宇將系爭車輛開來,要求原告簽訂車輛取回同意書、同意書、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空白汽車讓渡合約書等,之後即開走系爭車輛,原告自始未占有系爭車輛(吳立全、陳向宇表示該車將交由邱逸森占有使用)。原告已對吳立全、陳向宇、邱逸森提起詐欺、重利罪等告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偵辦。原告長年居住在高雄市,然附表所示違規地點位於新竹、桃園、南投一帶,且邱逸森之通訊地址、銀行開戶資料等均位於新竹市,足見原告並非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僅得推知系爭車輛現仍由邱逸森使用中。原告曾提供邱逸森之身分證字號及原告於附表所示違規期間之GOOGLE地圖移動軌跡與被告,依法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惟被告仍以原告未有邱逸森之身分證、駕照為由,不符歸責要件而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有責性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至115年1月19日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舉發機關業經證明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違規。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再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已生失權效果,原告即應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⑷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二)經查:

1.按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乃規定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然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告所涉違規之道交條例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而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減輕」處罰機關之職權調查義務,非指處罰機關完全不用依職權調查實際駕駛人,即得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汽車所有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並已於規定期限內檢證明確告知處罰機關應歸責人,而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依汽車所有人之陳述內容及所提供證據資料,已可確定汽車所有人申請歸責之對象身分,即應依職權調查,決定是否改變處罰之對象。

2.系爭車輛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115年1月19日止登記在原告名下,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13頁)可佐。又系爭車輛駕駛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附表所示超速違規行為,遭警逕行舉發之事實,固有附表卷證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然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114年9月24日前,填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下稱陳述單),向被告辦理歸責於駕駛人邱逸森,並附上原告遭詐騙而簽訂之系爭車輛同意書,及其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期間之GOOGLE地圖移動軌跡等,有陳述單、同意書及GOOGLE地圖移動軌跡(本院卷第247至263頁)在卷可參。依陳述單之記載,原告已詳列邱逸森之年籍資料,原告並依其所述遭詐騙情事提出系爭車輛同意書及GOOGLE地圖移動軌跡為證,可認原告申請歸責邱逸森應非虛構。而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所謂「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並未限於必須提出駕駛人身分證件始得辦理歸責。原告既已提供邱逸森之年籍資料,及檢附上開文件辦理歸責,被告若認資料不足,自可請原告補正,或向警察機關函詢調查,並無不可依職權調查確認處罰對象之情形,卻捨此而不為,執意對原告裁罰,自非適法。

3.又原告所指遭詐騙情事,業據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154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02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有另案起訴書(本院卷第267至277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依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林士弘警官』、『黃振倫檢察官』又向康紫涵佯稱其保證金必須提高云云,康紫涵乃於113年10月17日先與陳向宇簽立『委託代辦契約』,約定『兆奕公司』代辦借貸230萬元,吳建承並指派邱逸森前往擔任出名簽約之債權人,康紫涵即於113年10月17日在……竹北文興麥當勞與陳向宇、邱逸森見面簽立借貸契約書等文件,由康紫涵向邱逸森借款230萬元,陳向宇又向康紫涵表示要幫其多買1台汽車作為擔保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此才可不用再進行公證……」等語(本院卷第269頁),及陳向宇於偵訊時陳稱:我跟康紫涵提議說再買一台車(指系爭車輛)給吳建承作抵押,車子目前在承益資融那邊,康紫涵沒有使用過那台車等語(他二卷第792頁),綜合上情,可認原告係因聽從陳向宇等人指示購買系爭車輛以作為借款擔保,實際上並未使用過系爭車輛,自非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即為前揭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則其於原告辦理歸責,能依職權調查卻未調查,逕以原告為裁罰對象,自有違誤。

4.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附表(以下卷證出處均為本院卷):

編號 裁決書 (卷證出處)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①處罰主文 ②處罰依據 (道交條例) ①車速及速限(卷證出處) ②警52標誌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距離(警52標誌與測速儀間距離+測速儀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距離)(卷證出處) ③測速儀檢驗合格證書(卷證出處) 1 114年9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 32-E00000000 號(第55頁) 114年3月11 日20時52分 新竹縣竹東鎮台68線(西向東)12.3公里處 汽車行駛快速 公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①罰鍰3,500元 ②第33條第1項第1款 ①122km/h、90km/h(第167頁) ②509公尺(第229頁) ③第177頁 2 114年9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 32-ZFB332406 號(第57頁) 114年3月12 日12時31分 國道3號南向 64.2公里處 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 里至40公里以 內 ①罰鍰3,500元 ②第33條第1項第1款 ①132km/h、110km/h(第139、157頁) ②840公尺(第141、157頁) ③第159頁 3 114年9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 32-E00000000 號(第59頁) 114年3月12 日22時30分 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二段12巷口處 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①罰鍰1,600元 ②第40條 ①79km/h、60km/h(第183頁) ②140公尺(第229至230、241頁) ③第187頁 4 114年9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 32-D00000000號(第61頁) 114年3月13 日16時22分 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仁善街路口處 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①罰鍰1,600元 ②第40條 ①70km/h、50km/h(第135頁) ②186公尺(第131至133頁) ③第137頁 5 114年9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 32-E00000000 號(第63頁) 114年3月15 日22時42分 新竹縣竹東鎮台68線(西向東)12.3公里處 汽車行駛快速 公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①罰鍰3,500元 ②第33條第1項第1款 ①124km/h、90km/h(第240頁) ②509公尺(第229頁) ③第177頁 6 114年9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 32-E00000000 號(第65頁) 114年3月16 日3時46分 新竹縣竹東鎮台68線竹東匝道與北興路三段處 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①罰鍰1,800元 ②第40條 ①73km/h、50km/h(第117頁) ②190公尺(第115至117頁) ③第119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