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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7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379號原 告 趙誠堯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4062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4日8時8分、同年月日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正言路過建國一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1)、高雄市苓雅區正言路與正大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2),因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4年6月30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ID406221號、第BID4062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8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9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406221號、第32-BID40622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原告於審理中撤回關於高市交裁字第32-BID406221號裁決書之訴訟(本院卷第84頁)。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前接獲母親告知父親身體不適,因前行車龜速及惡意擋車,原告又氣又急應是血壓飆升致頭昏眼花看不清前方,致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2暫停,直到恢復正常後才繼續行駛。舉發員警尚難單憑民眾提供的影像檔得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車道中暫停」之實情,而原處分據以開罰,與法理不合,當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可見:「影

片開始_檢舉人行駛於車道中,畫面時間08:08:44至08:08:46_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苓雅區正言路過建國一路交岔路口自檢舉人右側超車。畫面時間08:08:48至08:09:16_系爭車輛超車後慢速行駛於檢舉人前方。後於路口暫停」(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2)可見:「畫面時間08:09:17至08:10:13_系爭車輛行駛至苓雅區正言路與正大路口,於前方無可見之非遇突發狀況下在車道中暫停(共56秒)」(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3)可見:「畫面時間08:10:14_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影片結束)。」。依前揭影片,系爭車輛確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其當時身體不適云云,然如確屬緊急狀況,平穩

駕車倘有困難,原告應即靠邊暫停,尋求相關單位救護。原告於道路中緩速行駛並煞停之駕駛行為,對其他用路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系爭車輛致撞擊其他用路人員,其他用路人員將難以及時應變,進而使車輛或人員發生倒地、翻滾、彈撞,亦恐致受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之生命或身體有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此為具一般生活經驗之人民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判斷,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

達證明(本院卷第39至43頁)、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8月28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473864600號函、114年10月17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474659900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7至67頁、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87至89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2項規定並參照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內容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車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後,系爭車輛剎車燈隨即亮起,並暫停於系爭路口2處,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交通事故、人車通過或其他阻擋其行進路線之事故發生(見本院卷第85頁、第88至89頁),足見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何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原告驟然煞車暫停之行為實將足以導致後車因煞車不及而撞上其車輛,肇致行車事故發生之結果,亦足影響該路段往來人車通行之安全及順暢。從而,原告驟然煞停之舉動顯然有違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用路人行為模式,自難認符合突發狀況而需減速煞停之免責情形,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據為免責之事由。

㈣縱原告主張高血壓一事為真,亦應預先以顯示燈光或手勢等

方式警告後車駕駛,使後車駕駛得以預先察覺前車將有減速暫停之動作,原告並應將車輛暫停於不阻礙人車通行之路旁,以尋求相關單位救護,然原告捨此不為,逕於道路中直接煞停,對其他用路人而言,實造成難以預測而令人措手不及之風險,進而可能產生他車及人員發生倒地、翻滾、彈撞,及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發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從而,原告前開駕駛行為已逸脫合理駕駛人之正常行車模式,對於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嚴重影響,原告行為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