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384號原 告 陳家紘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1時5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QM-91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方路面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予以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9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案發當時雨勢已停,原告自家中駕車至系爭地點之距離僅50公尺,由於當時幾乎無雨,有無使用頭燈並未影響行車安全,且系爭車輛亦有開啟日行燈,已足提升行車安全。本案檢舉人心態可議,且該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天空過於明亮,或係因逆光原因自動降低曝光值,致其他畫面産生過暗情狀,無法真實還原當日天氣原貌。次依原告提出氣象查詢資料,當日並無降雨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檢舉人前擋風玻璃有雨點落下經雨刷刮除,足認當時確為雨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行經檢舉人前方,相較於其他用路人,明顯可見車燈並未亮起,足認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未開啟頭燈,違規事證明確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如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情節,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62頁)、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4年9月2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40548876號函暨檢附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7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73-76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提出之採證影片,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10、113-119頁):
1.畫面時間2025/05/11 11:53:48-11:53:50案發地點為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前擋風玻璃有雨點落下且路面潮濕。檢舉人車輛左方之對向車道,有一白色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而來,系爭車輛之雨刷正在運作,而相較於後方其他車輛,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車燈並未亮起。並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2.畫面時間11:53:51-11:53:57可見檢舉人車輛之雨刷持續作動,並在雨刷刮除前擋風玻璃之雨點後,又可見雨點落下。另可見路面反射對向其他來車之大燈燈光。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足徵案發當時系爭地點確有下雨,原告之主張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課予駕駛人但凡雨天無論雨勢大小,即應開啟頭燈之義務,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下雨容易造成駕駛人視線不佳,為提升車輛之能見度,保障用路人彼此行車安全而有此規範。因雨勢係隨天候瞬息萬變,而雨勢大小與否、是否已影響能見度,均涉及駕駛人之主觀判斷,為避免駕駛人無所適從,進而影響此規範所欲保障大眾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未以雨勢大小作為是否開啟頭燈之區分標準。是以原告稱有無使用頭燈,並不影響行車安全,難認有據。
(四)此外,原告固稱系爭車輛為TOYOYA Altis車型,當時有開啟該車輛之日行燈;惟車輛之日行燈功能與車頭燈功能不同,日行燈不能取代頭燈,且是否開啟頭燈仍取決於駕駛人對法令之判斷及基於駕駛環境所為之決定,原告僅憑主觀上信賴系爭車輛系統對氣候狀況、視線之判斷,認定開啟系爭車輛日行燈即為已足,難認已盡上開法規範所定義務。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本院卷第71頁),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有所認識,而依據上開時、地之天候,既然為雨天,且駕駛環境顯然有受到該天候之影響,自有依循上開法令開啟系爭車輛頭燈之行政義務。
(五)至原告主張應適度削減檢舉制度等語,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立法理由已說明,本條立法目的係為彌補警力之不足,以維護交通、保障安全,其立法目的合理正當。又該規定屬道路交通行政管制事項,考量道路範圍甚為廣大,難以期待主管機關可全面性稽查,故授權准允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使用民眾檢舉影像之舉發手段,自與前揭目的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復衡量立法者已於同條第1、2項規定限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範圍,及要求須由員警應先行審核查證屬實後始得舉發,使用路人得以預期何種違規行為可能遭民眾檢舉,並排除虛偽不實影像之證據資格,確保該等檢舉影像合理使用於法定目的。除個案中檢舉民眾之跟拍錄影行為有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所指之依社會通念不能容忍之情形外,關於公開場域之用路人於短暫時間內之違規行為影像之使用,對該用路人權益影響程度,經權衡本條規範目的欲保障之公益性,尚難認本條規範有何違憲之虞。又本件檢舉影像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有舉發影像連續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19頁)。原告質疑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可信性,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此部分主張,不足可採。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二)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2條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