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387號原 告 陳愛君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49B006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之9條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14年8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49B006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嗣原處分於114年8月22日送達至原告住所,由原告本人親自用印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算,至114年9月21日即已屆滿30日不變期間。惟原告遲至114年10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為憑(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起訴之不變期間,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