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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8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389號原 告 林敬偉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下午6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13路段,先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再向右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其行向車道至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全車超越停止線。為警認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4年8月3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114年8月21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9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為違規行為,乃人之常情,路上比比皆是,不應只是倒楣剛好被檢舉而開罰單,應該可以用其他方式取代開單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左側逆向駛出,進入對向車道,復又於停等紅燈時,系爭車輛前後輪均超越停止線,原告違規事實明顯,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㈡第60條第2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9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㈠第97條第1項: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第1款: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第2款: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㈡第90條第1項: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㈣第165條第1、2項:

第1項: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第2項: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四、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違規行為屬情節輕微,應有其他替代開罰單的方案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4年9月8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41019407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照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8至72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安全規則及系爭設置規則分別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本其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之辦法,經核該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可援用。

㈡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定有明文。而道路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分,且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字第13、17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依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2項規定,可知有關汽車駕駛人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超車、迴轉或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倘違反上開規範,自屬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又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一條第㈠、㈡項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權責,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意見,而其對於闖紅燈、不遵守標線指示之認定,與法律之本旨並無牴觸,亦符合該等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持通暢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適用。是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但尚不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雖不該當闖紅燈之行為,但仍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合先敘明。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採證影像,結果如下:

⒈18:34:41-44,檢舉人車輛正通過大同路與綠川北街交岔路口(截圖1)。

⒉18:34:45-46,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左側竄出(截圖2),並持續向前行駛(截圖3)。

⒊18:34:47,系爭車輛進入對向車道(截圖4),開始向右跨越雙

黃實線(截圖5),進入檢舉人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截圖6)。

⒋18:34:48-55,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道,前方行向管制燈號顯示為紅燈。

⒌18:34:56-18:35:13,系爭車輛逐漸接近交岔路口,其未於停

止線前停等,而是繼續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前輪通過停止線(截圖7),後輪接著通過停止線,全車身超越停止線停等(截圖8 、9)。系爭車輛停等處介於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

⒍18:35:14-21,系爭車輛亮啟左側方向燈,其後方汽車亦開始向左轉彎進入交岔路口。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

㈣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察原告行駛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

制線路段時,並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已駛入來車車道內。因此,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而依據上開截圖7至8照片所示,原告行向車道前方在系爭路口設有停止線,該標線對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於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以前,規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本具有遵守義務,於其行向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在停止線後方等停。詎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於其行向號誌圓形紅燈亮起時,卻仍繼續行經其行向車道前方之停止線,直至全車超越停止線始停止,已違反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揆諸前揭法規範及交通部函文所載會議記錄要旨,原告上開行為自屬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㈤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且事發

時天氣晴朗,視線清楚,上開分向限制線、系爭路口停止線及行向號誌均清晰可辨,有上開截圖照片可參。原告應能清楚察見行駛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及系爭路口停止線等標線,以及行向號誌為紅燈亮起狀態等情,對於其已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於紅燈亮起狀態仍全車在超越停止線範圍外等停等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各罰鍰900元部分,洵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依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2項規定對雙黃實線之規範說明,可察其設置目的係為將車向分流,使同一車道內車輛只有單一行車方向,以維持車道通行順暢,避免車輛因各自行向不同而互為阻礙,甚至發生碰撞等危害。另依據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圓形紅燈、停止線之規範說明,路口紅燈號誌行向車輛之所以應等停在停止線後,核其目的顯係為保持禁止通行之車輛與該路口可通行之人車間存有合理相當之距離,以避免不可預期狀況發生時,不同行向間之人車仍有一個緩衝的安全空間,可即時應變採取對應安全措施。而承前所述,路面標線及路口行向號誌均具有規制效力,均為對人之一般處分,用路人應遵守行駛,以維護現場行車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檢視事發過程,原告無正當理由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突跨越雙黃線侵入檢舉人車道行駛於其前,違背該二車道內的駕駛人信賴原告會依法行駛之期待,使其逆向行駛之車道內的來車無法合理預期有對向車輛行駛而來,亦使檢舉人車道內來車無法合理預期對向車道車輛忽然進入其車道,該等駕駛人乍見之下,顯易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事故。而其嗣行駛至系爭路口等停紅燈時,又無正當理由將全車停在停止線範圍外靠近行人穿越道區域,其車輛如此逼近行人往來空間,未與在此穿越系爭路口之行人保持合理相當距離,客觀上自對行人通行安全存有危害性,而破壞主管機關設置停止線以管理路口停車秩序目的。原告所為足以造成行車秩序混亂,致生碰撞危害風險甚高,原告輕視上開交通法規範,低估其違規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逕為主張本件違規行為甚微,可責性甚低,不應舉發等語,顯無可採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