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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9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390號原 告 陳美琴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也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所陳明之被告函文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裁決,致有起訴程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住所,由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查。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書狀程式欠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李音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