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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9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392號原 告 蕭宥鷳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附表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而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規行為【違規時、地均詳附表】,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附表所示違規行為,遂依附表所示道交條例之規定,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已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下稱系爭地點)於停放當下並未繪設紅線,且系爭車輛未被拖吊,原告並不知不能停放車輛,原告係於收到罰單後才知系爭地點已繪設紅線,非故意違規。

(二)因系爭地點空間較大,鄰居皆以直停方式停放,若橫停會被鄰居罵,又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非出入口,亦非常走的方向,且無發現異樣,並未阻礙交通。

(三)警員舉發未及時通知原告,待17天後才知道陸續被開罰17張罰單。

(四)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警員報告表,其記載:「職警員等多人於114年6月26日至7月20日期間接獲多通110通報高雄市三民區昌裕街9巷口自小客車違停,經警方到場發現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交叉路口10公尺)及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故職等多人依規定逕行舉發。依據警政署頒發之取締達規停車作業程序,警員受理報案通知處理人員至現場後,駕駛人若不在場且車輛不需移置保管,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並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並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其作業流程並無規定須事先告知違規人。且該停放地點為交叉路口十公尺範圍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規定及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解釋,交叉路口十公尺內無論是否有畫設紅線,皆不得臨時停車,若有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線,則以標線為主。另報案人所述白線,其為寬度10公分車道線,非違反義務人認為可停放之15公分路面白線,且報案人停車方向也違反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二)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停放在畫設紅線處,系爭地點依前揭說明為交叉路口10公尺範圍內,且原告亦未具有得隨時移置系爭車輛之狀態,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停車」行為無訛,是被告認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核屬適法。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②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

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③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

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2.道安規則:①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第3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3.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交岔路口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不宜再以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尺(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列入為臨時停車取締範圍,惟倘認為上開路段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則得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4.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將系爭車輛附表所示地點,經警認為有附表所示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被告裁決如附表所示等情,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資料(以下引述均不另記載頁碼)及舉發機關114年9月8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473851300號函、114年10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474367200號函、警員報告表(本院卷第139至143頁)附卷可稽,而先可認定。

(三)附表編號1、2「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部分:依據附表該2編號所示舉發通知單上所示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是以幾近垂直於順向車道方向之角度停放系爭車輛,確實有違背道安規則第112條第3項應順向緊鄰路緣停車之規定。而上開規定並不因鄰里主觀上認為以此方向停車空間較為充足,即可不遵守之,原告以此作為其得以違背上開規定停車之依據,難認有據。且系爭車輛前後長度與寬度相較,顯然原告以此垂直於車道之方式停放車輛,在停車位置顯然均在交岔路口不遠處(附表編號1原告停車位置在裕昌街上卻距離裕昌街9巷之白實線甚為接近;另附表編號2之停車處所僅在豎立式類似電箱物品<下稱系爭參照物>右側約半輛車寬度,對照不同附表所示其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參照物位於昌裕街與昌裕街9巷交岔路口旁,參酌一般自用小客車寬度約2公尺計算距離,可見原告停車位置均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侵入路幅阻擋該交岔路口來往車輛視線程度較鉅,亦難認以此方式停車對於交通安全或秩序全無危害,是被告以附表所示處分認為原告有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行為,難認有何違誤。

(四)附表編號3至17部分:

1.依據上開編號之採證照片(經由系爭參照物與交岔路口之相對位置已如上述)可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位置距離昌裕街及昌裕街9巷之交岔路口僅距離1至2輛自用小客車之寬度,顯然不足10公尺。故依照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交岔路口10公尺之範圍內本禁止臨時停車,對照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則原告自不得於昌裕街及昌裕街9巷口10公尺範圍內停車,且依據上開規則全文亦未提及該規定限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要繪製紅實線始生效。因此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既然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以內之範圍,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是以該處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加以作為舉發、裁處依據而認定原告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難認有何違誤。

2.原告主張其停車位置沒有紅實線(此經查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認系爭車輛兩側有新繪製之紅實線、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地面極為淺淡之紅色痕跡,但已經不能清晰辨識,本院卷第71至73頁),故可以停車,並進而主張警方是以附表所示違規時間之後所繪製之紅實線,未告知原告該處已經變更為違規區,違法回溯作為舉發依據云云,或預警依照上述說明,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3.原告另主張系爭地點於停放當下並未繪設紅線,不知不能停車等語,然而依據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本文「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不應裁罰,與上述規定不合,難認有據。且交岔路口因車流複雜,轉彎時視距良好有助於判斷交岔道路來車狀況,如駕駛人視線受阻,則需駕駛車輛略超越違規停放車輛後始可觀察到交岔路口來車,駕駛人反應距離變短,無端增加肇事風險,可見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交通安全關聯甚深,且此為一般用路人均可認知之事項,原告自無不知交岔路口附近不得停車之理,其上開主張洵可認為卸責之詞,難認有據。

(五)依據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駕駛人不在現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1.車輛不需移置保管:(1)就違規事實進行拍照。(2)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3)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而警員報告表(本院卷第221頁)已經載明因駕駛人不在場且車輛不需移置保管,其等會依照上述規定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並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並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而附表所示舉發通知上舉發照片多數均可辨識系爭車輛前方雨刷下方夾有方形紙張,可與上述警員報告相互參照,可認舉發警員認為系爭車輛不需移置保管,而以上開程序蒐證後逕行舉發。又依道交條例第90條本文「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及前引同法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警員只需在違規行為成立後2月內完成舉發即可,且違規停車之違規態樣每逾2小時即可連續舉發,故原告主張違規後應及時通知否則不應裁罰部分,與上述規定亦未相合,而附表編號3至17部分均由舉發機關在違規行為後2月內逕行舉發,難認有何原告所指延宕作業拖延以累計罰單等情之違法。

(六)且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業經於114年7月24日送達原告住居所,由原告親簽領取,原告因而應已確知系爭車輛停放處所附表所示違規情事,原告卻仍在其後即附表編號

15、17所示時間持續違背上開規定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附表該2編號所示地點;而原告本應知悉附表編號3至17所示地點鄰近交岔路口不得停車,此不待警員另行通知,原告卻仍違反之,自具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可歸責事由,是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被告加以裁處如附表編號3至17,難認有何違誤,是原告主張因員警並未及時告知始導致原告有附表所示多張罰單為瀆職等情,難認可採。

六、綜上,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故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900元(已繳納),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天附表:本案裁決書資訊及證據 ①裁決書日期皆為114年10月1日②罰鍰單位新臺幣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簡稱舉發通知單④違規地點均在高雄市三民區⑤處罰主文皆為罰鍰900元(已繳納) 編號 裁決書字號/簡稱 違規時間 舉發違規事實 違規地點 違反法條 舉發機關及方式/相關證據及頁碼 1 高市交裁字第32-BQD662233號 114年7月14日4時27分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昌裕街9巷口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舉發單(本院卷第110頁)、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2 高市交裁字第32-BQD664564號 114年7月21日23時28分 昌裕街與昌裕街9巷口 舉發單(本院卷第102頁)、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3 高市交裁字第32-BQD659894號 114年6月26日20時19分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昌裕街9巷口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舉發單(本院卷第101頁)、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4 高市交裁字第32-BQD659920號 114年6月27日3時54分 舉發單(本院卷第103頁)、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5 高市交裁字第32-BQD660961號 114年7月2日18時39分 昌裕街與昌裕街9巷口 舉發單(本院卷第105頁)、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6 高市交裁字第32-BQD660976號 114年7月5日7時50分 昌裕街9巷口 舉發單(本院卷第109頁)、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7 高市交裁字第32-BQD660977號 114年7月5日9時55分 昌裕街與昌裕街9巷口 舉發單(本院卷第107頁)、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8 高市交裁字第32-BQD662208號 114年7月12日5時16分 舉發單(本院卷第111頁)、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9 高市交裁字第32-BQD662642號 114年7月14日21時36分 昌裕街9巷口 舉發單(本院卷第108頁)、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10 高市交裁字第32-BQD662651號 114年7月15日21時28分 舉發單(本院卷第112頁)、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11 高市交裁字第32-BQD662673號 114年7月16日21時50分 昌裕街9巷口與昌裕街 舉發單(本院卷第104頁)、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12 高市交裁字第32-BQD662658號 114年7月17日4時38分 昌裕街9巷口 舉發單(本院卷第113頁)、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13 高市交裁字第32-BQD664529號 114年7月21日3時47分 舉發單(本院卷第116頁)、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14 高市交裁字第32-BQD664538號 114年7月23日5時22分 昌裕街與昌裕街9巷口 舉發單(本院卷第115頁)、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15 高市交裁字第32-BQD664548號 114年7月25日3時39分 昌裕街9巷口 舉發單(本院卷第114頁)、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16 高市交裁字第32-BQD664578號 114年7月20日23時52分 昌裕街與昌裕街9巷口 舉發單(本院卷第106頁)、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17 高市交裁字第32-BQD667302號 114年7月27日14時3分 昌裕街15號 舉發單(本院卷第117頁)、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1至213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