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393號原 告 張宏肇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GN501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臺南市新營區東山路與東山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114年9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GN501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貨車行經系爭路口,訴外人劉建志(下稱劉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距離系爭貨車約50至60公尺處自摔,其自摔顯與原告之駕駛行為無關。本件交通事故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駕駛行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原告無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所定「肇事」之行為。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以逃逸為構成要件,其文義理解極限,至多包含間接故意,而不包含過失。原告聽聞遠方聲響後立即停車查看,於確認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距離自己60公尺遠之處後,認與自己駕駛行為無關遂駕車離去。
原告不知自己肇事,並無逃逸故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同時涉及刑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2號(下稱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原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次。被告作成原處分(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扣抵),於法並無不合。
2.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與劉君行經系爭路口,與劉君發生事故,明知劉君人車倒地,竟仍不下車了解劉君是否受有傷害或車損,逕自駕車駛離,顯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逃逸」之處罰要件。原告不得自行認定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即反推其不構成道交條例所定義之肇事逃逸。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62條第3、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⑵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4、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3.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3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其所支付之金額……,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二)經查:
1.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應認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非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
2.原告之駕駛行為與劉君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駕駛系爭貨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東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時,貿然闖紅燈左轉,適劉君騎乘系爭機車沿東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摔車,致受有頸部、右下肢及左上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系爭機車車損、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9至8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107、108頁)、原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87至91頁)及榮輝外科診所113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9頁)附卷可稽。復參酌劉君於另案警詢陳稱:我行至系爭路口,看到系爭貨車從東山三路闖紅燈左轉,我看到後就緊急煞車,隨後我便人車倒地,當時我行駛之東山路號誌仍是綠燈等語(另案警卷第15頁),足認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貿然違規闖紅燈左轉,致綠燈通行之劉君見狀閃煞不及而摔車受傷,顯然劉君之摔傷與原告之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之處罰要件,不因其自認與劉君間無發生碰撞,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可歸責性即認無肇事責任。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3.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左轉系爭路口,大約過一半路口時,我聽到有緊急煞車的聲音,我轉頭看才看到有人摔車跌倒等語(本院卷第89頁),然其未下車察看,逕行離去。
是原告於闖紅燈左轉過程中,有聽聞緊急煞車聲響,並看見劉君摔車,卻未下車察看即行離去,縱認其主觀上無肇事後逃逸之「直接故意」,然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原告應可預見劉君摔車可能導因於其違規闖紅燈所致,自應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案,如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有可能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原告主觀上已知悉劉君摔車在地,將車輛暫停並下車確認肇事狀況,留下聯絡方式,及向警方報案確認肇事責任,屬輕易可為之事,卻未為之,仍駕車恣意駛離,可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是原告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離去,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處罰要件。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4.又原告前揭行為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業經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另案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依該緩起訴之內容,係命原告向公庫支付3萬元,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3項、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合。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