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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9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395號原 告 張中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6809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2時41分,將訴外人張祐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下稱系爭地點)人行道上,因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舉發原告,並移請被告裁決。嗣經歸責程序,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4年9月1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JD6809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系爭地點之人行道至今尚保留以假亂真之合法停車位之白色標線,且未設有全區段禁止停放機車等警語或標誌,易使用路人誤信該地點可停放機車,被告未及時塗銷該處白線,屬可歸責於被告就交通管制設施設置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而原告當日之行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15款之行為,基於因設施不正致用路人為誤信顯失公平時,應受信賴保護原則,得暫免其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採證相片,系爭地點所屬路段為鋪設地磚之人行道,且起點處亦設有「人行道禁停(駛)車輛違者拖吊」之告示(下稱系爭告示),足認系爭地點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範圍,爰此舉發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洵無不合。

(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2年9月15日運安字第0920007082號函頒之「停車格位與禁標線之劃設原則」,不論直角式或斜角式機車停車格位均為長方形設計;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規則)第190條第1、2項規定,而同條第4項所定大型重型機車外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亦為長方形設計;但系爭地點繪製之隔線為兩條白線之樣式,顯與交通主管機關繪製之機車停車格位外觀明顯不同,復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回覆:「旨述地點本中心未規劃機車格位,經查疑似停車場業者私繪出入口通道。」原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竟仍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系爭地點,縱非故意,亦難認有何不能注意系爭地點格線非行政機關所為之情事,而具有過失。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三)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頼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點地面繪製之隔線,顯與交通主管機關繪製之機車停車格位外觀明顯不同,業如前述,自難認系爭地點地面所繪製隔線足以引起一般人信賴係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合法機車停車格位,本件即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不符,而無從適用保護原則免責。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②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①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標誌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第2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第4項)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

4.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5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6.信賴保護原則之成立,須符合以下要件:⒈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⒉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⒊值得保護的正當合法信賴,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而系爭地點屬人行道,且設有系爭告示乙節,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4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47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472164200號函(本院卷第49至51頁)、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至59頁)等在卷可查。本院細究上開採證照片清楚可見系爭機車車牌,且其停放位置鋪設有方形磚,依通常生活經驗堪認為人行道。且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位置(面向道路)左側設有UBIKE站點,該站點前即有系爭告示,故可認定該處應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之人行道。又系爭機車周圍並無駕駛人之身影,車燈皆未亮起,系爭機車顯已處於熄火之狀態,足認系爭機車輛當時非「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自非「臨時停車」行為,而已屬「停車」行為甚明。既然系爭地點為人行道,亦設有系爭告示,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故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有系爭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白色標線易使人誤認,被告未予塗銷未盡其責,將形成信賴保護等語,並不可採。

1.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2年9月15日運安字第0920007082號函頒之「停車格位與禁標線之劃設原則」,不論直角式或斜角式機車停車格位均為長方形設計。又標誌規則第190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亦均為長方形設計。而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頁),可見系爭機車周圍僅有繪製一條白色實線,靠近人行道內側直角處並無其他標線延伸之痕跡,該處並無呈長方形方格狀之停車線,甚至該條白線旁即為原種植行道樹處而地面不平整,顯與交通主管機關繪製之機車停車格位外觀明顯不同,而不屬於交通管制措施範疇。難認一般善盡注意義務之駕駛人會將該條白色實線誤認為車輛停放線,而此既然僅為原告主觀上誤判,故並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5款之規定。

2.復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回覆(本院卷第61頁)略以:「旨述地點本中心未規劃機車格位,經查疑似停車場業者私繪出入口通道。」,佐以系爭地點GOOGLE實景圖(本院卷第63、65頁),可知系爭地點之白色實線型態為停車場業者在出入口通道兩側繪製之白線,而非停車標線,該白線既然非任何公務機關所繪製,依據上開信賴保護之說明,即非屬行政機關行為,自不能形成民眾在該處可合法停放機車之信賴基礎。

(四)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系爭公告之管制,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系爭地點已設有系爭公告,已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系爭地點不得停放車輛,且實際上該處白線與一般停車格設置方式迥異,原告竟無視該告示及上述異狀,逕行憑據自己主觀上之誤認,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及告示,顯依據現場白線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該處並非機車停車格之標線,原告疏未注意即有過失,亦應予裁罰。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6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