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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4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45號原 告 蕭興宗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民國114年2月6日、114年2月17日、114年2月26日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九即附表編號1至9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16分之9,其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2款、第5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4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現為第48條第4款)、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依序稱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十六,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政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已於112年7月21日以該車被侵占為由向高雄市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報案,侵占人為陳慶鴻,現由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因該車被侵占不知去向,附表所示之案件絕非本人駕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系爭6280-ZS號汽車車籍查詢報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報表等資料,109年1月21日起車主登記為原告,可知本件原告受舉發當時確實為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次查原告雖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向被告提出陳述應歸責於訴外人,惟原告未依規定檢附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則本件原告受舉發當時既確實為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復未辦理歸責,是以,原告仍應負本件交通違規之責任。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

下同)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⑵第43條第1項第2、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⑶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⑷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⑸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⑹第55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⑺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採

證照片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27-230、233-240、127、129、133、135、139、141、145、147、151、153、157、159、

164、180、185、207頁),足認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有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之違規行為無訛。㈢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意旨,逕行舉

發違規之案件,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協力之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是以,就逕行舉發之案件,汽車所有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將再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汽車所有人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處罰機關即依該條所定「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即以汽車所有人為違規之人,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予以裁罰。

㈣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

項,均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斟酌全部陳述與所調查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後,始能作成負擔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制裁,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應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即應以實際違規行為人為處罰對象。又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2款、第5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4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現為第48條第4款)、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可知,上開規定均係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非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而就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固以攔停違規車輛舉發、以汽車駕駛人為被舉發人為宜,惟有時礙於客觀環境限制,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仍有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之必要,於受舉發人認受舉發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舉發車輛所有人得於一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辦理歸責),嗣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倘受舉發車輛所有人未遵期依法辦理歸責,處罰機關始得對汽車所有人裁罰,令其負擔駕駛人責任,並禁止汽車所有人再行爭執其非駕駛人,發生失權效果。

㈤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九即附表編號1至9⒈本件原告所涉上開違規條文均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

象,而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減輕」處罰機關之職權調查義務,非指處罰機關完全不用依職權調查實際駕駛人,即得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汽車所有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並已於規定期限內檢證明確告知處罰機關應歸責人,而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依汽車所有人之陳述內容及所提供證據資料,已可確定汽車所有人申請歸責之對象身分,即應依職權調查,決定是否改變處罰之對象。

⒉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

第121頁)在卷可佐,復經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7、12

9、133、135、139、141、145、147、151、153、157、159、164、180、185、207頁)及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採證光碟影像擷圖等(本院卷第227-230、233-240頁),固可認定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然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違規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日、7日、14日、21日、113年1月7日、15日、18日、24日,而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並分別於同年10月30日、11月15日、12月14日、12月21日填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以下合稱陳述單),向被告申請歸責於駕駛人陳慶鴻並附上報案證明單等情,有舉發單、陳述單及報案證明單(本院卷第125、131、137、143、149、179、185、197、199、257、261、265、269、273、285、299、305、313、243-251頁)在卷可參。依報案證明單之記載,原告已詳列陳慶鴻之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可認原告申請歸責之對象應非虛構,是被告於裁決前既已受理原告申請辦理歸責程序,且無不可依職權調查或通知陳慶鴻到案確認處罰對象之情形,卻捨此而不為,自非適法。被告雖辯稱辦理歸責,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另陳述書備註欄第二點亦有記載「……如欲歸責實際駕駛人,應由車主……檢具相關資料(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駕駛人駕照影本)依章申請移轉……」,報案證明單並不符合前揭法規定,亦未經司法判決確定,未同意原告申請歸責等語(本院卷第242頁)。然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所謂「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並未限於必須提出駕駛人駕照影本始得辦理歸責。原告既已提出詳載陳慶鴻資料之報案證明單,被告若認資料不足,自可請原告補正,或向警察機關函詢調查,或直接通知陳慶鴻到案,卻均未為之,逕對原告裁罰,自有未妥。

⒊又原告與訴外人陳慶鴻於109年2月27日就系爭車輛簽訂之車

輛借名登記協議書,其上記載:乙方(即陳慶鴻)將所有之系爭車輛借甲方(即原告)向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25萬元,期間60期止,約定借名登記期間8個月日期從109年1月21日至同年9月21日,同時支付5萬元給予甲方,借用期滿時若乙方未能全數還清本息或未將車輛歸還甲方時,雙方可以議定新的協議內容,同時支付新續約期間費用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63-364頁),已載明本件汽車所有權歸屬陳慶鴻,汽車貸款亦由陳慶鴻負擔,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只為便於借款,原告則可藉此賺取借名登記費用。此由原告所提出其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間,不斷向陳慶鴻傳送系爭車輛遭車貸公司催繳貸款簡訊、催討借名登記費,及陳慶鴻回傳繳款轉帳交易明細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65-385頁)亦可為證。然因陳慶鴻一再遲延繳納貸款、積欠貸款、借名登記費、系爭車輛過路費等,原告要求陳慶鴻將系爭車輛過戶回去未果,遂於112年7月21日到中山路派出所報案系爭車輛遭陳慶鴻侵占(本院卷第251頁)。足認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陳慶鴻,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自始至終系爭車輛均由陳慶鴻管理使用,原告並未曾持有系爭車輛,自非前揭附表編號1至9之違規行為駕駛人,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即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22號卷在卷可證。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即為前揭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則其於本件附表編號1至9之情形,能依職權調查卻未調查,逕以原告為裁罰對象,自屬有違誤。㈥原處分十至原處分十六即附表編號10至16

原告雖主張自己並非本件附表編號10至16之違規駕駛行為人云云,惟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其若非實際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之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惟原告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之人,原告雖曾提出陳述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3-249頁),然原告並未針對附表編號10至16之案件表明實際違規駕駛人乃訴外人陳慶鴻,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以如附表編號10至16即原處分十至原處分十六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原處分十至原處分十六所示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依法裁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九既有前揭違誤,自難維持,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被告各自負擔部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孟豪附表:

編號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民國)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適用法條) 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 裁決書出處 1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2.第BZG457980號 114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57980號 1.112年9月6日 17:07 2.大社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 1.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2.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600元 1.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25、257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83、117頁) 2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第BZG459585號 114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59585號 1.112年9月10日 16:53 2.大社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 1.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2.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600元 1.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31、261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85、117頁) 3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第BOD302145號 114年2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302145號 1.112年9月26日 00:59 2.楠梓區鳳楠路82號前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2,700元。 1.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13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105、119頁) 4 1.國道八隊 2.第ZHC280789號 114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C280789號 1.112年9月27日 23:37 2.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 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2.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85、299、193、301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101、117頁) 5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第BZG463748號 114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63748號 1.112年9月28日 16:56 2.大社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 1.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 2.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600元 1.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37、265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87、117頁) 6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第BDJ005374號 114年2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J005374號 1.112年9月30日 16:01 2.大寮區市道000號與鳳林二路口 1.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2.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900元 1.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79、285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97、115頁) 7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2.第BZG466115號 114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66115號 1.112年10月12日 17:10 2.大社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 1.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2.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600元 1.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43、26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5、89、117頁) 8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第BZG467658號 114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67658號 1.112年10月17日 20:47 2.大社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 1.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2.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裁罰600元 1.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49、273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91、117頁) 9 1.國道四隊 2.第ZDC439785號 114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439785號 1.112年11月18日 23:36 2.國道1號南向311.4公里 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2.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7、305、209、307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103、117頁) 10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2.第BZG480121號 114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80121號 1.112年12月16日 18:33 2.大社區旗楠路53前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罰1,200元 1.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5、277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93、117頁) 11 1.臺東交隊 2.第TA0000000號 114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TA0000000號 1.113年1月27日 11:45 2.太麻里鄉台9線390.32K處 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2.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63、281、164、282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95、117頁) 12 1.國道五隊 2.第Z00000000號 114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 1.113年3月20日 14:37 2.國道10號西向15公里處 1.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2.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3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5、293、171、295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99、117頁) 13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第BOD330048號 114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330048號 1.113年3月22日 17:19 2.旗楠路與楠梓路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罰1,200元 1.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17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111、117頁) 14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第BOD330049號 114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330049號 1.113年3月22日 17:19 2.旗楠路與楠梓東街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罰1,200元 1.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1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113、117頁) 15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第BOD335834號 114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335834號 1.113年5月20日 08:21 2.朝明路與朝明路116巷路口 1.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1,200元。 1.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27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107、117頁) 16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第BOD335835號 114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335835號 1.113年5月20日 08:21 2.朝明路與朝明路116巷路口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4,000元。 1.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2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109、117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