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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4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46號原 告 李振弘

陳玟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追加被告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代 表 人 陳世凱 住同上追加被告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代 表 人 劉世芳 住○○市○○區○○路0號

送達代收人 洪俊暘住○○市○○區○○路○段0號追加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

設臺北市○○區○○街00號代 表 人 陳文瑞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7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可知,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或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㈠查原告2人起訴時狀載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臺南交通

局),訴之聲明:一、確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二、確認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對保二四大二中高科分隊第78-U00000000、78-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公法上管轄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三、確認交通部公路局將其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處權限,委託予不相隸屬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執行之公法上移轉管轄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四、確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對保二四大二中高科分隊第78-U00000000、78-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公法上管轄權之法律關係成立。五、確認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民國114年2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主文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03月06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二㈠「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14年03月0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03月21日前繳送牌照。」,二㈡「114年03月2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03月2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無效。六、確認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114年2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一:「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4年03月06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無效。七、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114年2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誤載為7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主文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03月06日前繳送」。二㈠「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14年03月0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03月21日前繳送牌照。

」、二㈡「114年03月2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03月2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應予撤銷。八、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114年2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一:「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4年03月06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應予撤銷。

㈡嗣於114年10月28日具狀變更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交通部、內政

部、交通部公路局為被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為交通部、內政部;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為交通部公路局(本院卷第245-280頁),惟原告於114年3月4日起訴時,僅針對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於114年5月16日完成重新審查暨提出答辯狀(本院卷第93-114頁),則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始變更追加前開原非當事人之交通部、內政部、交通部公路局為被告,未獲得被告同意,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情形,本院認原告所為變更追加交通部、內政部、交通部公路局之訴並不適當,無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予以准許。從而,本院因認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之交通部、內政部、交通部公路局為被告,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李振弘起訴時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二,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原處分二處罰主文第二項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4年5月16日答辯時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原處分二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李振弘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原處分二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為審理之標的。

三、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玟蒨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3時15分許,駕駛原告李振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科高雄園區中山高聯絡道往西進園區方向(0.25K)處時(下稱違規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9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漏未記載)、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於114年2月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78-U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依序稱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陳玟蒨「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李振弘「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2人主張:南科中山高屬於國道,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類型並無包含管轄,故裁處機關作成原處分一、二均無管轄權;本件舉發單位未能舉證超速逾最高時速40公里,原告李振弘並非駕駛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2人:確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㈡原告李振弘:確認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對保二四大二中高科分隊第78-U00000000、78-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公法上管轄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㈢原告2人:確認交通部公路局將其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處權限,委託予不相隸屬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執行之公法上移轉管轄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㈣原告李振弘:確認原處分二無效。㈤原告陳玟蒨:確認原處分一無效。㈥原告李振弘:原處分二應予撤銷。㈦原告陳玟蒨:原處分一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於測照地點南科高雄園區中山高聯絡道往西進園區方向(0.255K)前方約115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南科高雄園區中山高聯絡道往西進園區方向(0.37K),係依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又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觀諸系爭違規路段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數字、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速限。復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5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91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準此,原告超速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另依公路法第3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4項規定,由臺南市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為原處分一、二,並無管轄權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關於違反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一律裁處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本件訴之聲明第㈠、㈡、㈢項部分:

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三、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4項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中心、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四、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交通事件裁決業務。」。另按道交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一、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準此,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明文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亦即處罰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或直轄市政府依法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經查,南科高雄園區中山高聯絡道係國道與南部科學園區高雄園區之連接道路,屬一般道路而非高速公路,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114年2月5日保二㈣㈡交字第114000046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1頁)。系爭違規地點為臺南市之一般道路,且本件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舉發通知單所示(本院卷第159-161、117-127頁),系爭車輛之車籍地(車主即原告李振弘)及駕駛人(即原告陳玟蒨)之駕籍地亦均為臺南市,臺南市政府既為直轄市政府,由公路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依法設置之交通裁決中心為原處分一、二,其管轄權並無違誤。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㈠、㈡、㈢項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㈢原告陳玟蒨請求確認原處分一無效、原告李振弘請求確認原處分二無效部分: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7條之4第2項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其行政程序之踐行,並非均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而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30日內不為確答」為必要,而係以行政處分是否業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定並非無效為其判斷標準。經查,原告2人分別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二無效,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告2人之主張均為無理由,並依法附具答辯狀,已足認定被告並未准許原告2人請求確認原處分一、二無效之請求,依上揭說明,原告2人據此提起確認之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⒉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

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足見行政處分須具重大明顯瑕疵,始構成無效,而非以其有違法之瑕疵為已足,如行政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瑕疵情形者,必須具有同條第7款規定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始構成無效,而第7款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既與前6款並列,其瑕疵程度亦應與前6款相當,始足當之。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充其量僅屬違法得撤銷之原因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55號、110年度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臺南市政府交通裁決中心作成原處分一、二,具有合法之

管轄權限,業如前述。又原處分一、二之裁決書於各欄位(即「受處分人」、「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住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舉發單位」、「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處所」、「裁決日期」等)均已明確記載其內容,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處,且「處罰主文」之內容係依裁罰基準表所為之裁罰,查無重大明顯的瑕疵,不至於使原處分成為無效。則原告2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一、二均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之無效情形無涉;且該事實之有無,屬應經證據調查始得加以釐清、判斷及認定,亦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依前開說明,原告陳玟蒨請求確認原處分一無效、原告李振弘請求確認原處分二無效,均屬無據。

㈣原告陳玟蒨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原告李振弘請求撤銷原處分二部分:

⒈經查,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警52設置現場照片、違

規行為發生地示意圖、警52及限速標誌現場照片、採證照片等以觀(本院卷第143、147-151頁),可見原告陳玟蒨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位置,兩者相距約115公尺(計算式:370公尺-255公尺=115公尺)。而上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違規地點前方115公尺處(違規地點0.37K處),並於該處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分別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有上開資料在卷可佐,本件核已在系爭路段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⒉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43頁)中清晰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06/20、時間:23:15:00、地點:南科高雄園區中山高聯絡道往西進園區方向(0.25K),速限:50km/h、車速:91km/

h、主機:23E399、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SUNHOUSE、器號(主機):23E399、檢定合格單號碼:

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10月23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5 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堪予採信,則原告陳玟蒨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91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陳玟蒨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是其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另原告李振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

⒊原告2人雖主張舉發單位未能舉證超速逾最高時速40公里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可參。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客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2人違規事實,原告2人若欲主張舉發單位未能證明超速逾最高時速40公里之情事,則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2人之認定。

⒋另原告李振弘主張自己非駕駛人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

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依此,原告李振弘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經查,原告陳玟蒨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又原告李振弘雖非駕駛人,然其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李振弘有未盡監督責任之過失。此外,原告李振弘對於原告陳玟蒨駕駛系爭車輛有無遵循交通規則並未有任何加以控管之行為,原告李振弘亦未能舉證明其對於原告陳玟蒨使用系爭車輛有何加以控管或為任何要求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有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認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自應擔負過失責任。⒌另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道交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2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道交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陳玟蒨罰鍰1萬2,000元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一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李振弘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⒍綜上,原告2人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9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二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本件上開請求,均無理由。至原告2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亦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以程序更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合併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