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47號原 告 賴呈瑞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BDJ0412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建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12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BDJ0412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採證照片不明確,被告應提出原告有於紅燈亮起仍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證據。況採證照片顯示紅燈亮3.7秒時,系爭車輛都已快通過馬路,對面車輛仍都靜止尚未啟動,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紅燈亮起時,早已通過停止線,並無闖紅燈之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雷達/雷射感應式啟動,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
2.經檢視科技執法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行駛於三多一路,於紅燈啟亮2.2秒時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於紅燈啟亮3.7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明顯危及橫向欲通過路口之其他用路人路權。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下稱系爭交通部函釋)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二)經查:
1.前開交通部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於本件司法審查,自得予以援用。系爭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雷達/雷射感應式啟動,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1月2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470118600號函(本院卷第63頁)可佐。可知系爭路口所設置闖紅燈照相設備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車體於號誌轉為紅燈時猶通過停止線(感應區),始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復由卷附採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65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號誌紅燈啟亮2.2秒時超越停止線,而觸動照相,並於該號誌紅燈啟亮3.7秒時,仍繼續行駛並進入路口,實已妨害橫向用路人之通行權利,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2.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路口設置之號誌燈正常運作中,且無遭遮蔽之情,用路人應得清楚看見該號誌燈之變化。而該時對向車輛均處於停等紅燈狀態,益加可認原告確實有闖紅燈。是原告駕車於紅燈亮起後,仍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繼續前行進入路口,具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裁罰。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月26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