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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5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50號原 告 張建習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3日裁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行經臺東市更生路與博愛路岔口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12月30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3月3日開立裁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該路段路線標示不明,路口前30公尺未劃虛線,也未標示提醒要行駛外側道才能右轉,外側道線全劃上實白線,法規標記實白線是不可跨越,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影像,系爭路段為同向2車道之道路,畫面時間08:28:14至17秒間,原告由更生路右轉博愛路,係為在多車道路口內側車道違規右轉彎,確屬事實。又依上開採證影像可知,系爭路段之慢車道地面標線為一條「白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快慢車道之標線,並無禁止跨越變換車道;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行駛於內側車道(快車道)而欲右轉彎之車輛,自得於系爭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後,變換至外側之慢車道。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違反第48條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4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⑶第183條第1項前段: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

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

⑷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

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鄰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㈡經查,本件依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67、69頁)可知,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路面從左而右依序劃設內側車道、分隔線、外側車道、路面邊線及路邊停車格,標線繪製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系爭路段路面劃設之標線,理應知之甚詳並遵守,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逕自內側車道向右轉入博愛路,未依規定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足認原告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係

用以分隔快慢車道之標線,並無禁止跨越變換車道,原告容誤解。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行駛於內側車道(快車道)而欲右轉彎之車輛,本應於於系爭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後,變換至外側車道。縱未設置標示或標線,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另按交通標線之劃設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劃設之必要,如何劃設,劃設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劃設,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在系爭路段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如認為系爭路段交通標線之劃設,有不符合道交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及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是原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㈣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