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51號原 告 王國耀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朱月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9日裁字第81-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瑞銘,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馮
靜滿,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訴字卷第55至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台1線458.9公里南下車道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1年12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王張秀美且於112年3月8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於112年3月9日開立裁字第81-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僅有懸掛式標誌及豎立式標誌兩種,並無所謂懸掛式與豎立式混和標誌,本件標誌設置部分為懸掛式,部分為豎立式,違反設置規則相關規定。再假設這是一組切割為豎立式與懸掛式標誌的混和支架,依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本件警52標誌設置高度離地4.54公尺,且有超過3面之標誌,均與上開設置規則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遭舉發違規超速之地點,係在屏東縣台1線458.9公里南
下車道,其前方約247公尺處已設置速限「60公里」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日期:111年5月17日,有效期限:112年5月31日),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
㈡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有關標誌設置之高度,僅係原則性之規
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情形,經現場丈量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約2公尺10公分,牌面同支柱同方向(上下、左右)各2面,均未違反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第3項:「(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
⑴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
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⑵第18條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
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⑶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⑷第85條第1項前段:「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採證照片、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2月7日枋警交字第11230008200號函、112年5月9日枋警交字第11230771900號函、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告牌位置與違規地點示意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楓港工務段112年4月28日三工楓港字第112004791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6月21日高監東字第1120140306號函暨檢送圖示及測量照片等在卷可稽(詳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號卷【下稱臺東地院卷】第34至37頁、第40至50頁、第62至66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本件警52標誌設置高度離地4.54公尺,與設置規
則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云云;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與路面邊緣距離暨高度,然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則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等語,可知前揭關於標誌設置之路面邊緣距離或高度位置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等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9號、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判參照)。再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楓港工務段112年4月28日三工楓港字第1120047910號函(臺東地院卷第49至50頁)、112年6月21日三工楓港字第1120069140號函暨檢送圖示及測量照片等資料(臺東地院卷第63至66頁),可知本件標誌設置高度經現場丈量,標誌下緣距離路面約2公尺10公分,尚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本件標誌設置同時有超過3面之標誌云云;然觀諸
本件標誌設置現場照片(臺東地院卷第44頁)可知,本件違規路段所設置之豎立式標誌及懸掛式標誌各有2面,豎立式之2面標誌由上而下依序為警告及指示標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等設置亦未違反上開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又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客觀上明確可察,足認原告於相當距離內已可明確辨識,應堪認定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難認有何設置違法之情。原告前揭主張,仍無可採。
㈤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雖被告所屬臺東監理站承辦人員表示本件撤銷違規點數部分已經於電腦上註記撤銷,但亦表示並未將撤銷點數處分通知對造(見本院卷第91頁),故主管單位僅係自行於內部電腦註記,並未對外發生何等法律效果,難認該處分業經被告依職權合法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