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52號原 告 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玉秀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林○○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3時3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認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即酒後駕車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2月17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法人現實上並無法親自駕駛系爭車輛,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明顯缺乏具體案件事實之說明,且無從得知原告究竟係如何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罰;再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並未規範汽車所有人即車主與汽車駕駛人不同時,應就汽車駕駛人之違章行為負過失責任;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但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依最高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原告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被告依據系爭規定而做成原處分,以未實施酒駕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於法有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
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因而筆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方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與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65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90號判決參照)。本件第三人有明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裁罰,核屬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誤植為第4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他人之案件」,本應「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已盡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已盡監督管理之責,其主張顯屬無據,仍應受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參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修法歷程,可知該條項前段規
定即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足憑
(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暨相關資料卷第25頁)。而訴外人林光仁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酒駕行為警查獲並舉發;惟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但並非違規酒駕之行為人,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原告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據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以無酒駕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即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然非實施酒駕之行為人,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