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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5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55號原 告 洪嘉豪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佳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8時1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福德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違規左轉經警依法對其攔停,惟原告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持續迴轉駛離現場,為警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1月15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3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違規迴轉屬實,然舉發員警係站立於電信箱旁側,致原告無法察見,執法所站位置是否有瑕疵。原告於轉彎過程中,因有叫車訊息、車流量大,加上系爭車輛之音樂聲量較大,故未注意員警吹哨攔停,原告並非逃逸。

二、原告為家中經濟來源,本次違規原告遭吊扣駕照6個月,處罰過重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違規左轉,經員警對其吹哨以手勢示意停車後,原告仍於路口大迴轉後持續往前行駛。然員警已多次鳴哨及手勢示意,且無其他車輛同時左轉,原告客觀應能辨識及注意員警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原告卻將注意力集中於電子設備,自具有主觀可歸責性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60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㈡第68條第2項: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㈣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處罰鍰額度為2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未察見員警對其有攔查動作,主觀上不具有可歸責事由,及裁罰過重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2月1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470324000號函、114年4月10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4712232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職務報告、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5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系爭路口中正一路行向設有左轉綠燈號誌,有google地圖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7頁)。而員警楊忠浩當日於前揭時、地執行交通疏導勤務時,當場目擊原告於左轉綠燈號誌尚未出現之際,即在系爭路口左轉(迴轉),員警遂上前吹哨並手勢指揮攔查取締,惟系爭車輛旋即迴轉駛離現場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9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TDT-7578_0000000密錄器(畫面時間08時13分25秒):

影片時間:2024/11/15①08:13:25-29,員警站在福德三路靠近中正一路之交叉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其前方顯示福德三路行向管制燈為紅燈。系爭車輛自中正一路行駛至系爭路口,並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駛至路口中,隨即亮起左側方向燈等待左轉(截圖1至2)。

②08:13:30-36,系爭車輛待對向車道無車輛通行後,旋即左轉

彎(截圖3),員警見狀旋即拿起哨子(截圖4、5),對系爭車輛吹鳴數聲短哨音,原告車頭恰迴轉至員警正前面(截圖6),員警持續吹哨,系爭車輛仍繼續迴轉(截圖7),員警持續吹哨並伸長右手臂指向系爭車輛,此時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其他車輛通行(截圖8、9),系爭車輛仍完成迴轉,並未停車受檢(截圖10、11),後揚長離去。

③08:13:39,員警執行勤務時所站位置係路幅頗寬之人行道轉

角處,3座變電箱位置非置於人行道,而在圍欄範內(截圖12)。

⒉檔案名稱「中正一路監視器(影片時間14秒開始)」:

影片播放時間14-25秒,系爭車輛迴轉後離開畫面(截圖13即截圖10之不同視角;截圖14即截圖11之不同視角)。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75至87頁)。

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足認員警證述原告有未依左轉燈

號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等節應屬可信,又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且可察員警當場見狀旋即拿起哨子對系爭車輛持續吹鳴,而系爭車輛於迴轉至正面朝向員警時,正值員警持續吹哨並伸長右手臂指向系爭車輛之際。審酌當時現場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路口為迴轉行為,其與員警間並無其他人車阻礙原告視線,堪認原告於迴轉過程中,應可察見員警對其為上開吹哨及手勢指揮等情;原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且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原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89頁),其依員警上開行為,當可明確知悉員警係欲對其執行攔查勤務之意。惟原告卻未停車接受稽查,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現場。因此,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應堪認定。其為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復審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裁量違法情形。再參酌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而有本件違規行為,原應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惟因其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予以改記違規點數5點,乃係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亦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參見本院卷第70、85頁),3座變電箱位

置均非設立在人行道上,而係屬鐵皮工程圍欄範圍內,比對員警所站位置係在人行道轉角處,顯與該等變電箱有相當距離,客觀上原告應無可能遭變電箱阻擋視野,致未察覺員警站立在該處。另員警於攔查過程中,已持續對系爭車輛多次吹哨、手勢指揮,業經本院勘驗如前,系爭車輛與員警之距離不遠,哨音聲音非小且持續至系爭車輛完成廻轉動作,原告於左轉並為迴轉過程中,理應可清楚聽聞察見員警有對其攔查之行為,其主張並未聽聞哨音,顯與常情有悖,難認屬實。而其主張員警執法所站位置疑有瑕疵、未注意員警吹哨攔停等節,均無可信之基礎,並無理由。

㈡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遭吊扣駕照6個月,影響家中經濟,處罰

過重等節。然依據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本應受吊扣駕照6個月之裁罰。惟立法者針對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如有違規駕車但未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為避免過度侵害駕駛人工作權,故於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僅於該項但書規定之慣犯情形者,經與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權衡後,始認為有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是以,立法者已給予原告緩扣其駕駛執照以保障其工作權之機會,上開規範符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故被告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改以記違規點數5點取代吊扣其駕駛執照之不利處分,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然而,原告卻未知警惕,另於114年2月5日,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被告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因符合「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情形」,故吊扣原告駕駛執照6個月,以上有114年5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7PB70566號裁處書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9頁,下稱系爭另案)。是以,原告於該案中遭吊扣駕駛執照,係因又有另一獨立之系爭另案違規行為遭記違規點數1點,再加計本次記違規點數5點,符合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慣犯規定,該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顯非原處分裁罰內容,據此更難認原處分裁處有何違反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