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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5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57號原 告 林柏丞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5349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ZG5349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於114年3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53491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本件取締超速拍照是隱藏式執法(整台移動式測速機放在藍色

廂型車隱蔽執法),拍照當時未見警察及警車,非公開執法,依最高法院99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102年判字第286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均明示,移動式測速執法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不得採隱蔽性執法方式,否則侵害人民合理預期與信賴利益,違反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㈡本件違規舉發之測照方向為北向南,不符合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網頁公告移動式測速照相重點路段之測照方向,違背執法公開、公正性、設置網頁透明公告周知目的。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規定,被告公告方向與實際執法方向不符,已侵害原告防禦準備機會,屬重大違法。

㈢系爭地點現場狀況特殊,機車駕駛人難及早辨識速限標誌,

尾燈亮起可證明原告已提前減速,並無超速故意或重大過失。另雖被告稱速限標誌距超速地點153.9公尺,符合法定100至300公尺範圍,惟未審酌原告騎乘機車行駛右彎道路機車道,受車體遮蔽、彎道死角影響,無法合理辨識標誌內容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應係指具有「警告車輛

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功能之「警52」標誌,而非「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之「限5」標誌,其理自明。

㈡參照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檢視警52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照片

可知,舉發警員於113年11月21日12時至14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北往南)執行測速勤務,測速取缔標誌(警52)設置於同路段中正路387之27號,經GOOGLE地圖換算距離約為130公尺,又取締儀器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相距23.9公尺。綜上,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53.9公尺(計算式:130M+23.9M=153.9M),顯已符合前揭一般公路「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路段警告標誌在日間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達到通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堪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

㈢再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1196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7月1日、有效期限:114年7月31日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7月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是此雷射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限期限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復檢視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11/21 13:25:41、速限:60km/h、車速:76km/h、器號:TC011968、證號:M0GB0000000等資訊,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地點時,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內(限速60公里,實際76公里)」之違規情形,本件警員依法舉發殆無疑義。

㈣原告雖另主張舉發員警未依高雄市○○○○○○○○○○○○○○○○○○路段○

號22,測照方向:南向北,執法有違背公開、公平性;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者,得逕行舉發;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以科學儀器採證交通違規事實,原則上須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該科學儀器之設置地點,但對於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並不受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限制。是以本件以雷射測速儀執行違規超速之採證取締勤務,其所在位置自不限於網站公告之地點。原告主張未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全球資訊網上公告設置違規測速照相地點云云,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⑵第85條第1項前段:「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2月20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5498700號函、114年3月2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4711437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GOOGLE地圖截圖、警52設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頁、第61至77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本件取締超速拍照是隱藏式執法云云;然執勤員

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查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有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3頁),亦已符合前揭「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況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機車駕駛人駕籍資料在卷可稽,本應謹慎注意暨遵守上開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抑或有著制服之員警在場執勤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或並無警車閃爍警示燈或無員警在場執勤時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故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本件違規舉發之測照方向為北向南,不符合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網頁公告移動式測速照相重點路段之測照方向云云;然本件係執勤員警手持行動測速槍裝置地點於鳥松區中正路385號前(北往南)測得系爭機車超速,此由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頁)可得而知,故本件係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意旨,倘若對於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並不受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限制,亦即執法機關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上開主張,自有未洽。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地點現場狀況特殊,機車駕駛人難及早辨識

速限標誌,尾燈亮起可證明原告已提前減速,並無超速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客觀上既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系爭地點前約130公尺處已設置可供用路人清楚辨識之警52警告標誌,已如前述,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之行為無訛。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