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60號原 告 林茂紀
蘇雪朱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時,雖僅列林茂紀為原告,惟審酌起訴狀已檢附被告民國114年2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A、B,合稱原處分),並聲明對於原告林茂紀、蘇雪朱(下合稱原告)二人受裁決之處分均不服(參見本院卷第11、19至21頁);嗣原告具狀補正蘇雪朱簽名表示有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之意(參見本院卷第47頁),蘇雪朱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於本件起訴時,確有委請林茂紀對原處分B起訴之意。綜合該起訴狀整體內容,及原告前揭之主張,堪認本件起訴時,原告均有為自己受裁處之原處分提起訴訟之意,僅係漏載蘇雪朱為原告。惟原告嗣已補正此部分起訴之意思表示,併參以被告自始至終均針對原處分為答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可察被告初始即知悉本件起訴標的包含原處分,無礙其訴訟防禦權行使,據此堪認原處分均已合法繫屬於本院,而均為本件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林茂紀駕駛蘇雪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6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路段某處(下稱系爭路段),雙手同時放開機車握把行駛,為警認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3年5月23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3年6月17日、同年月18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SZ000000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2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林茂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蘇雪朱「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B之原主文第2項關於機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工作內容需長期維持低頭彎腰姿勢,導致偶有手麻情形。事發時又因有感雙手發麻,故稍調整姿勢以緩解不適,原告雙手同時放開車把不超過1秒,隨即就將雙手放回。如果僅以1秒放開雙手駕車評價原告,恐違反比例原則。
二、原告行駛期間並無車速過快之情,單手駕駛過程還算平穩,並未失去平衡或是偏離車道,亦無在車道S狀急行穿梭,或有任意變換車道、連續逆向行駛或連續闖越紅燈等重大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1秒放開雙手駕車之行為,欠缺與上開列舉事項有同一危險性可言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駕車時雙手同時放開握把行駛,使系爭車輛處於「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之情境,倘若有任何突發狀況,原告將難以應變及即時操控車輛,顯然使車輛陷於易失控肇事情形,故原告行駛行為,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顯已增加行駛之危險性,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違規態樣不符合「以危險方式」之要件,且違規時間極為短暫有違比例原則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4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670417號函暨檢送之光碟、違規照片、交通檢舉案件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9至11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分別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16:44:51,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右邊出現,林茂紀左手放置於機車握把處(截圖1)。
⒉16:44:52,林茂紀左手自握把處離開(截圖2),左手臂自然垂放於身軀旁,呈現單手騎車之狀態(截圖3)。
⒊16:44:53-56(初),林茂紀轉動左手臂,左手掌心朝向後方(
截圖4),接著轉動腕關節朝前方握緊拳頭(截圖5),以握拳之姿略提起左前臂(截圖6),再打開拳頭攤出手掌,並緩緩垂放手臂,林茂紀均保持單手騎車之狀態(截圖7)。
⒋16:44:56(末)-57(初),林茂紀右方擺出右前臂(截圖8),接
著左、右手之前臂與手指開始律動(截圖9),林茂紀於行進間雙手均離開機車握把處。
⒌16:44:57(末)-影片結束,林茂紀將雙手放回機車握把處繼續行駛。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㈡觀諸上開截圖1至9(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可察林茂紀
於播放時間16:44:57確有雙手放開駕車之行為,而其雖於1秒後隨即雙手放回車把處,惟在其雙手放開行駛前,自行經六線道路口起,並通過路口至銜接路段車道途中,即開始僅以單手駕車,期間長達6秒。審酌林茂紀一路行經六線道路,車流量大且動線複雜,依當時車況情形,正值須小心謹慎駕駛系爭車輛之際。然而,其卻於此時現場車況複雜之際,將左手離開機車左手把長達6秒,僅以右手操控機車右手把,客觀上已足使其整體重心偏向系爭機車右側,控車能力明顯降低,呈無法保持平穩駕車狀態,則其於第7秒瞬間雙手放開駕車,更增添該車因無人控向,極易失去平衡因此發生翻覆倒地之風險,而對現場人車往來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綜觀林茂紀上開整體駕車過程,堪認其雙手放開駕車行為,以當時車況複雜程度,倘若前方有突發性狀況,依常情其顯無法旋即採取煞車等安全措施之反應,據此已對現場人車往來之交通安全性明顯造成危害,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危險駕車行為。
㈢又查,林茂紀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
,且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駕車方式明顯降低自己控車能力,可能對自己及現場往來民眾之交通往來安全性造成危害,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從而,林茂紀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㈣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整體文義,可察只要汽車駕駛
人有同條第1項或第3項之違規行為,該汽車牌照均應予吊扣。是以,無論該違規車輛是否屬汽車駕駛人所有,均係本項規定處分之客體。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基於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行為,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危害性甚高,立法者制定該條第1、4項規定,以裁處高額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等雙重裁罰,透過對人民之財產權、使用車輛之相關自由權利如行為自由、工作權等多重限制手段,加強防止該違規行為。而考量汽車所有人對汽車擁有管領支配之權限,對於車輛之使用方式及供何人使用等情,自負有監督管理義務,故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該條第4項即採併罰規定,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主觀上具有過失,責令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使用者及其使用方式,應盡注意義務,以敦促其管控其所有之車輛上路後,對於用路人可能造成之風險危害。查蘇雪朱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林茂紀本件危險駕車違規行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節,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仍未就此部分為陳述,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其就林茂紀該違規行為,亦推定具有過失。是其亦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
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基準表以原處分A
裁處林茂紀罰鍰12,0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亦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再審酌林茂紀在現場車流甚大之處以上開危險方式駕車,倘面對突發狀況顯難以採取安全措施,一旦該風險實現,所造成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傷亡、車輛損傷之危害結果並非輕微,其行為危險性並不低於原告所稱「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等異常駕駛型態(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林茂紀明知上情,卻仍輕視危害發生結果而故意為之,自應受相當責難程度。則依上開各情,據此衡量原處分A裁處林茂紀罰鍰12,000元,對其法益侵害性程度尚屬妥適,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虞。另關於原處分B裁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固定有明文。惟參酌林茂紀自陳其因前由時有手麻病症,故須單手或雙手放開駕車以減緩不適感等節,林茂紀顯然因該病症而不具有安全駕駛機車之能力。而其對於自己手部病症應有認知,亦可預見自己該病症發生時,手部將因控車而增添不適感,卻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則其再因手麻不適緣由,逕以單手控車、甚至雙手放開車把持續行駛之,顯係自招危難,難認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又行政管制規定乃係行政機關基於風險預防之目的,所制定之規範,用以避免發生實害結果。林茂紀上開駕車行為已發生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危害風險,而該當該違規行為要件,並不因其於本件中未肇致事故發生,逕認其仍可保持平穩而無危險駕車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