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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6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61號原 告 阮文風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新厝街與安北路(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每公升0.49毫克之違規,為警當場攔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無駕駛執照)」之違規情形,於114年2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自114年2月14日(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前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4月24日重新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及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21時許在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系爭路段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發覺散發酒氣,於同日22時40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略以:「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密錄器畫面可稽,勘認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

0.55(未含))」交通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有關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機車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㈡經查,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

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酒精測定值列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3月28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471167900號函、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5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若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亦得併予裁處。經查,本件原處分僅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係屬於「其他種類行政罰」,相關酒駕違規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既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仟元在案,依上開規定說明,自仍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並無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