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62號原 告 張景翔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4年3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籬仔內路與凱旋四路(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分別稱甲、乙處分,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時為上班時間,車流量眾多,原告前有公車,後有急行之小客車。前方公車突然左轉,原告因驚嚇、不知所措,為躲避緊急危險跟著左轉,不知道該處有禁止左轉標誌。
2.原告左轉後因前方公車遮蔽視線,而未注意到交通員警攔停。原告當時是為躲避緊急危險才左轉,執法人員連續處罰執法過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系爭路口地段google地圖,可見系爭路口設有「禁止左轉凱旋四路(舊)7-9 17-19公車除外」之標誌(下稱系爭標誌)。原告所駕駛車輛並非公車,於前揭時間左轉凱旋四路,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2.參照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錄影光碟,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左轉凱旋四路,經員警以指揮棒及警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原告客觀上應能辨識及注意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具有主觀可歸責性,堪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⑶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2.行政罰法: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經查:
1.原告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⑴自系爭路口地段之google地圖、街景圖及系爭標誌設置位
置照片(本院卷第59、55頁)觀之,可見系爭路口由籬仔內路左轉往凱旋四路之號誌燈燈桿上設置有系爭標誌。故除非駕駛公車,否則其他車輛不得於7至9時、17至19時間由籬仔內路左轉凱旋四路。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非公車,卻於前揭日期8時11分許,自籬仔內路左轉凱旋四路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9至70、92、75至76頁)可佐,足認原告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又系爭標誌設置於號誌燈旁邊,清晰可見,並無遭遮蔽之情,以當時為白天、氣候晴、視距良好之情況下,駕駛人並無不能注意系爭標誌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為有過失,應予裁罰。
⑵原告雖不否認有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凱旋四路之行為,惟主
張當時係為避免緊急危險而跟隨前方公車左轉等語。然按行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系爭路口設置有系爭標誌,駕駛人本應依系爭標誌指示行駛。依本院勘驗所見,並未見原告行車當下有何急迫危險發生,導致其須做出緊急左轉凱旋四路之駕駛行為。當時前方公車左轉凱旋四路,原告持續前行並不會有何危難發生。顯然原告係因不知道系爭路口有系爭標誌,而跟隨前方公車左轉,自難認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2.原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要件: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⑴勘驗標的一:(
08:11:07-08:11:35)員警站立於凱旋四路上,距離凱旋四路與籬仔內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有一大段距離。……(08:11:36-08:11:45)公車左轉凱旋四路,系爭車輛亦緊隨前方公車左轉凱旋四路。(08:11:46-08:1
1:50)員警於公車迎面來時,舉起指揮棒及吹哨。嗣於系爭車輛迎面來時舉起左手並持續吹哨,此時員警與系爭車輛間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視線。系爭車輛未停下,繼續行駛。⑵勘驗標的二:(08:11:51-08:11:56)影片可聽見1聲哨音,系爭車輛未停下,繼續往前行駛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9至70、92、75至80頁)可佐。可見員警站立於凱旋四路上,距離系爭路口有一大段距離。原告駕車跟隨前方公車左轉雖有違規,然員警係於公車迎面來時,即舉起指揮棒及吹哨(參照截圖照片編號5,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受前方公車車體遮擋,而未能見員警揮動指揮棒或注意有員警鳴笛聲,不無可能。
⑵又原告係因未注意系爭路口設置有系爭標誌而違規左轉,
並非故意違規,員警雖於與系爭車輛間無視線遮蔽之情況下,有舉起左手並持續吹哨,然原告若當下未能意識自己有違規左轉之情,亦未必能即時反應係因有違規行為而遭警攔停。而員警為攔停系爭車輛,除站立於原地揮舞指揮棒、舉起左手及鳴哨外,未再有其他積極攔停之行為。是依當時情形研判,原告駕車跟隨公車左轉,確有可能無從立時辨識員警有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之舉動。再者,原告於左轉後即順向前行,亦未見其有停頓或為逃避稽查而加速前行之舉,自不能僅以員警有揮動指揮棒、舉起左手及吹哨,即逕認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主觀故意。被告以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為裁罰,自有違誤。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6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甲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甲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乙處分部分,因有前述違誤情形,被告逕予裁處,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乙處分撤銷。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負擔各半。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