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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7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72號原 告 莊沛蓁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K000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一街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114年2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K000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雖於上開時、地肇事,但未致人受傷,且非故意肇事逃逸,置之不理;又駕駛系爭車輛為原告工作往返南北之方式,吊銷駕駛執照將無法工作,不利生計,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14年4月24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40205694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係「早期宮縮」並非受傷,且其非故意肇

事逃逸等語。惟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與訴外人

潘晴妘(下稱潘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發生擦撞,致潘君因而受有妊娠25週合併早期宮縮之傷害,卻逕自駛離現場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0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卷第81至8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9至119頁)、安安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7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涉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檢察官

問:交通事故發生時,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有稍微「碰」一下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8頁),原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系爭車輛與潘君所騎乘A車發生碰撞前,A車係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系爭車輛靠近A車時並有略往左偏後在繼續往前行駛乙事,亦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確認屬實(本院卷第175、179至180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肇事前原告顯有注意到A車在其右前方而於靠近時特意左偏避開A車,而原告既已注意A車行駛在其右側,於其右轉過程有與A車發生碰撞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而足以佐證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知悉有兩車有稍微「碰」一下屬實。是原告主張其非故意肇事逃逸等語,應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⒊潘君因本件事故受有妊娠25週合併早期宮縮之傷害乙事,有

安安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7頁)附卷可查。又潘君上開傷勢與111年12月21日車禍有直接關聯,早發性宮縮屬於身體受傷的一種,嚴重恐造成早產甚至子宮破裂疑慮等情,也有安安婦幼診所114年9月8日安安婦幼字第11409081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7頁),足可證明潘君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至原告提出之「早發性宮縮(Preterm Labor)—醫學文獻與分類證明摘要」雖載述早發性宮縮屬於妊娠併發症而非受傷云云(本院卷第233頁),但上開資料並無作者、研究過程與結果等客觀資料可以驗證,且原告始終提出上開資料來源(本院卷第241至242、245頁),自難認可信。而原告聲請送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早發性子宮收縮」是否屬於「身體受傷」乙事(本院卷第231頁),此部分事實本院依上開安安婦幼診所函文已可判斷,即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原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⒋按吊銷駕駛執照係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所為之羈束處分,

並無裁量之空間;另同法第67條第2項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又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以其他方式前往工作場域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駕駛系爭車輛為工作往返南北之方式,吊銷駕駛執照將無法工作,不利生計等語,尚無從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㈡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明鴻上為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一、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