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73號原 告 林兆祥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78-ZCB495678、78-ZCA9505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列各時、地,分別有下列違規行為:
㈠於當日上午4時57分許,在速限110公里/小時之國道1號北向2
22.3公里處,以時速為130公里/小時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於該路段,為警認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㈡於當日上午5時30分許,在速限110公里/小時之國道1號北向1
57.4公里處,以時速為122公里/小時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於該路段,為警認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0月30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ZCB495678、ZCA9505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2月21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ZCB495678、78-ZCA950569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裁決書A、B,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超速均未達20公里,都在同一個判斷級距,超速情形亦非嚴重,在無其他資訊下(如國道又上來,或1張未超過20公里,1張超過20公里),應屬自然上一行為,卻被不同分隊之不同員警填單,個別機械式獨立開單,切割為法律上數行為,已有違比例原則。應由上開員警共同上級統籌決斷,並以一行違論斷原告,始符比例原則。且原告為初犯,1張足以警示,2張裁罰或無必要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雷達測速儀符合法規檢驗而領有合格證書,其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原告超速行駛之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㈢第4條第2項、第3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㈡第55條之2第1、2項: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㈢第85條第1項: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四、行政罰法: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24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㈢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超速行為應論以1行為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送達登錄查詢影本、原處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1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8602號函暨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設置照片、位置示意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56、61至71、11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係經處
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各時間,行經上開二路段時,分別經雷射
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30、122公里,超速20、12公里,並有採證照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5、49、63、73頁)。而上開二路段之雷射測速儀器,分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該等儀器有效期限分別為114年8月31日、114年6月30日,亦有該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5、75頁),是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另上開二路段前之路肩均設置有警52標誌與限速標誌,清楚可見,其中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分別約為800、400公尺,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18日函暨所附之速限標誌、警52設置照片、位置示意圖、114年11月1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40017401號函暨所附之速限標誌、警52設置照片、位置示意圖等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1至
62、67至71、77、99至105頁),且原告就此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則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前揭時、地,確均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上開二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分別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
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以原處分A、B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3,000元,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均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即:國家對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如處罰之行政目的相同,自不得以相同種類行政罰為多次處罰。此係植基於法安定性原則、比例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憲法原則,具有憲法基礎。所謂「一行為」,通說認為包含自然意義的一行為及法律上意義之一行為。本件原告上開二超速行為,事發時間相距約33分鐘許,事發地點相距約64.9公里,時空上並無緊密關聯性而有明顯差距,足以各自成為一個特定的具體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觀念,客觀上多認為此為二個獨立事件,顯非屬同一連貫性行為無法分割之。且亦難認原告主觀上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該等超速行為。綜合上開主、客觀判斷,原告上開二超速行為並無從視為自然意義一行為,應屬數行為。再參酌前揭有關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的相關規範,課與行為人行經各該測速取締路段,應依各該特定速限標誌行駛之義務,核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各測速取締執法路段之行車安全,以防止行為人在各路段超速行駛所生之危害。主管機關並依各具體路段現況環境整體考量,始分別酌定其速限,以符各該路段行車安全需求。故各該速限規定均係經個別審核而制定,行為人行經各該取締路段分別有遵守「現場特定」速限之義務,該等法律義務所欲防範的路段危害並不相同,該等義務在法律上意義即不具有同一性。因此,原告前後二個自然意義的超速行駛行為,無法視為違反同一法律義務,亦無從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從而,本件原告前、後二個違規行為,分別經員警逕行舉發,被告並論以二行為分論併罰,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再執前詞為主張,顯無可採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