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74號原 告 陳立霖
黃宛鈴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立霖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0時52分許駕駛原告黃宛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區○○○街○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黃宛鈴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2月3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且於114年2月25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陳立霖,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114年2月25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陳立霖「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黃宛鈴「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41、7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施工路段速限標誌變更頻繁,測速照相標誌過多,短時間內
出現「30公里」與「50公里」等不同速限,使駕駛人難以穩定維持適當車速,亦容易因標誌變化產生混淆,影響行車安全。「30公里速限」標誌為施工路段預告標誌,根據交通管理原則,施工路段的速限設置應以確保駕駛人能安全通行為首要考量,而非藉此進行違規取締。施工區域內,駕駛人需隨時留意路況、施工標誌及其他車輛,若還需應對頻繁變更的速限標誌,將大幅增加認知負擔,與行車安全管理原則背道而馳。根據比例原則與合理行政標準,該測速照相標誌設置方式違反交通管理應有之合理性,應認定為不當執法。被告於本案明顯存有程序瑕疵,亦影響本案裁決之公正性,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地點行車速限定為50公里,道路主管機關於違規地點即
測照地點前方約139.3公尺處(計算式:101.4+37.9=139.3),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此有舉發機關114年2月5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40053445號函影本1份及檢附之採證相片1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警52」標誌現場相片1幀、員警取締超速示意圖影本1份可稽。再查,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LTI、主機型號:TruCAMII、主機器號:TC011981,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4月11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而本件原告陳立霖之違規時間為113年12月7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查本案中系爭測速照相儀器係由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故其所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陳立霖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是依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㈡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
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觀諸本件違規路段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陳立霖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數字、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速限。復依原告陳立霖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5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陳立霖仍以每小時93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準此,原告超速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
㈢採證照片「上方」載明之違規日期、時間、雷射測速儀器號
、地點與下方登載之速限、受測車輛車速及檢定合格證號碼:M0GB0000000係由數位相機於照相時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所載之號碼相符,足徵系爭雷射測速儀確屬採證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之檢定合格儀器無誤。又舉發機關既以公文書提供相關採證資料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行為,考量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尚不致僅為領取績效獎金,即干冒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而於公文書虛偽填載錯誤資訊,又查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資料係屬虛偽,自屬真實可採,堪認舉發機關其記載應屬真實。是本案舉發機關依法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述,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⒌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2月5日南市警永分交字第1140053445號函、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至9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以前詞為主張,然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83頁)中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12/07/2024、時間:10:52:43、速限:50km/h、速度:93km/h(DEP車尾)、測距:37.9公尺、序號:TC011981、合格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11981、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4月11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4月1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7頁)。而本件雷射測速儀設置地點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置間距離,依舉發機關製作之系爭路段移動式測速照相示意圖(本院卷第91頁),兩者相距101.4公尺,而雷射測速儀器與系爭機車間測距為37.9公尺(雷射測速儀係朝系爭機車車尾拍攝),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機車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約為139.3公尺(即101.4公尺+37.9公尺=
139.3公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系爭路段道路旁,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原告僅空言泛稱施工路段速限標誌變更頻繁,測速照相標誌過多,使駕駛人難以穩定維持適當車速,亦容易因標誌變化產生混淆,影響行車安全云云,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